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權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劉健民
- 當事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鄭和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原 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 告 鄭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鄭和豐(原名鄭嵩峰)於民國86年9月13 日以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負責原告公司內外之所有業務。原告公司前於84年間承包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之鐵件工程,嗣因東怡公司倒閉,接手之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亦倒閉,總計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未能受償,原告公司因此持 有福億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福億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之一部分,而系爭支票則為被告持有中。嗣原告公司自86年10月2日後,經經濟部 核准變更董事為劉健民,被告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交接董事職務及移交營業相關帳冊等資料,原告公司不知有系爭支票存在,直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給付代墊 款事件(鄭和豐個人以原告身分,對劉健民個人提起之訴訟),被告將系爭支票影本以訴狀附證為之,原告始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且系爭支票係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系爭支票自屬原告公司所有。惟系爭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迄未移交與原告公司,而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則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答辯意旨略以: (一)劉健民並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⒈被告於72年5月出資70萬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劉桂蘭 出資10萬元、劉英麟(劉桂蘭之胞兄)出資20萬元成立原告公司,因當時法規「有限公司」需5名以上股東,經出資人同 意,故出資額各登記為被告(創辦人兼董事)50萬元、劉桂蘭20萬元、劉英麟20萬元,另訴外人鄭建旺(被告之胞弟)5萬 元、劉健民5萬元(鄭建旺及劉健民之出資額係被告鄭和豐無償給其2人各登記5萬元)。嗣於77年3月24日以盈餘現金增資100萬元,每名股東登記持股加倍,其中劉桂蘭、劉英麟本 為40萬元,各抽出5萬元給劉桂蘭之胞弟劉錫麟登記持股10 萬元。再於81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原登記100萬元,改登記為60萬元,將其中20萬元無償增加劉健民之登記出資額(劉健民一直是未出資之掛名股東);另抽10萬元登記給劉錫麟,改為20萬元;另抽10萬元登記給鄭建興(被告之胞弟 ,但已退回登記之出資額)。84年間,原告公司經營虧損, 又被倒帳,並揹負銀行貸款,再加上84至86年間股市大跌,原告公司虧損共千萬元,故被告不想再經營原告公司。 ⒉劉健民自78年間起,一直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在外自行承接工程,再由原告公司出具發票,因桃園、新竹地區正大量建設,鐵件工程很多,且劉健民是被告妻弟,乃無償將原告公司執照借予劉健民使用,並指定劉健民兼任董事,復於86年10月2日變更董事為劉健民。惟劉健民嗣另設立登記宜暉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並自93年3月起,將原告公 司辦理停業。被告除於93年2月初向劉健民要求返還原告公 司執照,劉健民與其他股東於93年2月10日在原告公司股東 同意書(下稱93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願返還被告 無償給予登記之30萬元出資額,並選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劉健民既無任何持股,且經股東(含劉健民)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劉健民已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自無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限。 (二)系爭支票非屬原告公司所有: 原告公司於79年至84年間,因鐵件師傅難覓、承包價低等原因,多有虧損,被告遂以私人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250萬元 供原告公司購買機具、小貨車及支付公司、工廠各項開支。原告公司於84年間承包東怡公司之鐵件工程,嗣因東怡公司倒閉,由福億公司接手,要求各承包商協力完成工程,福億公司因財務困難,商請各承包商把未收款打七折結算,被告亦代表原告公司與福億公司辦理退還積欠保留款,並由福億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惟福億公司嗣亦倒閉,期間均由被告代墊承包鐵件工程之開支與款項,否則新臺幣豈會從天上掉下來給原告公司?因此,系爭支票係屬被告所有,而與原告公司無關。劉健民若想全面接收原告公司,請劉健民先返還被告代墊之645萬元。 (三)況且,系爭支票是於89年間退票,原告遲至106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健民係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系爭支票係原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持有,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惟被告全盤否認 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劉健民是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系爭支票是否屬原告公司所有且由被告無權占有?並析述如下: (一)劉健民是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⒈被告稱劉健民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均係被告給予而由劉健民掛名股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早年之章程及登記資料暨原告與東怡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文件等影本供參,固可認原告公司經變更登記董事為劉健民前,確係由被告擔任董事,惟尚難據此證明劉健民乃為掛名股東;況且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給付代墊款 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依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10條,有盈餘或虧損,依出資額分派分擔,和暉公司有虧損……虧損253萬4959元……依公司法第99條劉健民應 分派38萬0244元,200萬分之30萬,因和暉公司出資額是200萬元。劉健民實際出資30萬元。」等語,甚至另表示:「……我依和暉公司的股東身分,且代墊和暉公司253萬元向劉 健民要求分擔30萬元……我認為可以向劉健民請求,且他是和暉公司負責人。」等語,有劉健民提出之上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被告於本件訴訟卻辯稱劉健民僅係掛名股東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無確切舉證,無從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自72年設立時起,未曾召開股東會議,86年9月13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86年9月13日股東同意 書),其上固記載推派劉健民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原告 公司,然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劉錫麟印文均係劉健民私自偽刻使用。本院觀諸卷附86年9月13日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 均已用印,被告雖稱其印章係劉健民偽刻云云,惟被告始終表示係其指定劉健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暨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同為上開意旨之表示,甚至同意劉健民另行篆刻原告公司大章,於遷址桃園後自行使用等語,則86年9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中有關「⒋董事變更案:本公司 因業務需要,推派劉健民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確實已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被告實際有無在86年9月13日股 東同意書上用印,均無礙被告業已同意劉健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事實。至股東劉錫麟雖於86年8月11日死亡,自無可 能同意並於86年9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然縱選任劉健 民為原告董事一事,未經劉錫麟同意,惟依86年9月13日股 東同意書形式觀之,既經其他股東蓋印同意,即已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選任董事之比例,則86年9月13日之董事 改選,自屬有效。則原告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確係劉健民,而非被告。 ⒊被告又稱93年2月10日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 董事,並提出93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按:同意書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不同意」等字樣,均係被告加註)為證。本 院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共有股東5人,包括劉健民、鄭建旺、劉英麟、劉錫麟及被告;而93 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無論係劉健民或被告提出之版本, 固均有「第二案:選任鄭和豐為本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對於劉健民之簽名及自己之簽名均不爭執,惟其中股東鄭建旺並未簽名或蓋印,係由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代理鄭建旺之權利,難認鄭建旺亦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且另股東劉錫麟亦未簽名或蓋印,是縱另一股東劉英麟之簽名為真正,亦不符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選任董事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比例,則93年2月10日董事改選為被 告,難認有效。 ⒋被告雖又稱93年3月1日劉健民曾書寫並傳真一份文件(下稱93年3月1日傳真文件)予被告,表示願將被告贈與之股份全額無條件返還被告,無條件放棄等語,並提出93年3月1日傳真文件為證,劉健民固不爭執93年3月1日傳真文件之真正,然主張經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表示需先辦理增資再辦理減資,但後來沒有辦,被告亦不了了之等語。觀諸93年3月1日傳真文件之內容:「93年3月7日之前確立和暉公司股東事:㈠註銷、㈡停業、㈢鄭和豐任董事,股份減為50萬,劉健民無條件放棄,其餘人員自行處理解決,7日以後將依以上三項 擇一處理(辦理減資前必先辦理增資270~280萬,詳細情形 可詢問張小姐)。」顯示93年3月1日傳真文件僅係劉健民與 被告商討原告公司後續如何處理之方案,並非確切之意思表示,況其中第㈢方案,尚須先辦理增資270~280萬元,再辦理減資,劉健民方才「放棄」(惟亦未明言放棄出資額),而由被告擔任董事,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嗣後採何方案,或縱採第㈢方案,嗣確已辦理增資270~280萬元,再辦理減資等事項。復參以證人即代辦變更登記之張瑞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述:和暉公司沒有辦法辦理出資額變更,因為和暉公司的93年2月10日股東 同意書上有加註不同意的文字,所以無法辦理出資額轉讓,我只知道因為被告不同意,故無法辦理,我把所有文件及費用都寄還給被告等情,可見代為辦理登記之證人張瑞珍所收受之93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其上應係明確記載劉健民之 出資額「不同意」由被告承受。從而,依93年2月10日股東 同意書,縱使劉健民原本有意將出資額30萬元由被告承受,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成立。況劉健民縱已同意被告擔任董事,仍與93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之情形相同,猶不足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所定董事改選所需股東同意之比例,自無從認原告公司之董事已然改選為被告。更遑論被告於93年2月10 日股東同意書及93年3月1日傳真文件之多年後,仍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主張 劉健民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益徵被告主觀上亦認前揭文件不足為其業經改選為原告公司董事之依據。 (二)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於89年間退票,原告遲至106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依公司法辦理董事移交,原告公司不知有系爭支票存在,直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被告 將系爭支票影本以訴狀附證為之,原告始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因此,時效期間應自103年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期間 。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參照)。 ⒊本件劉健民與被告於86年間並未辦理董事之業務交接,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固於86年、90年間,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持系爭支票對福億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86年10月3日、90年10月14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442號、9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在案,有前開二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惟觀 諸前開二支付命令,聲請人即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6樓之6,此乃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時,原告公司之事務所,然自劉健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原告公司之事務所已遷至桃園縣寶山街,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公司及劉健民自無從合法收受前開二支付命令,自無從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及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13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被告以訴狀陳明「……福億公司89年6月25日退票,也是劉桂蘭經手去第一銀行復興 分行存支票、領支票,詳見附十四……」等語,並將系爭支票以證物附之,有原告提出之訴狀節本在卷可稽。原告至此於103年間始知悉被告持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客觀 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原告最早應自103年間始處於得行 使此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狀態,至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此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非所問。 ⒋原告既自103年間始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而處於可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狀態,並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 越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時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三)系爭支票是否屬原告公司所有且由被告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係原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否認原告係系爭支票所有人及其原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其所有,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前於84年間承包東怡公司之鐵件工程,嗣因東怡公司倒閉,由福億公司接手,要求各承包商協力完成工程,福億公司因財務困難,商請各承包商把未收款打七折結算,被告亦代表原告公司與福億公司辦理退還積欠保留款,並由福億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此有原告公司與東怡公司之工程承攬書及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之積欠保留款退還結案書面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福億公司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乃在於履行福億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承攬契約之給付工程款義務,而由被告以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而非被告以個人身分受領,因此,系爭支票自屬原告公司所有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79年至84年間原告公司均係由被告以個人資金代墊承包鐵件工程之開支與款項共600餘萬元 ,劉健民若想全面接收原告公司,請劉健民先返還被告代墊之645萬元等語,姑且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縱被告抗 辯確為真實,然公司與個人分屬不同的法律人格,各有獨立之財產,公司與董事關係固然密切,但畢竟非屬同一人格,公司之財產終究非屬董事個人之財產,因此,被告以個人財產資助原告公司之財務,此乃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因此即可將原告公司之財產視為被告個人私囊,無論被告如何資助原告公司,仍無法改變系爭支票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事實,被告前揭抗辯顯然未能明確區分公司與個人財產之不同,把公司個人化或家族化,致生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支票原係由其持有中,嗣因多次搬家已無法尋獲,且非屬無權占有等語。本院衡諸系爭支票係於89年6月26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惟被告嗣先後於86年、90年間持系爭支票對福億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訴狀中, 將系爭支票以證物附之,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自89年系爭支票退票後,仍分別於86年、90年及103年間持系爭支 票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中有所主張,顯然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重要性非比尋常,衡情被告豈有任意棄置而不予聞問之理。又本院函詢玉山銀行「系爭支票於89年6月26日退票後,嗣 後有無再經提示或回籠之紀錄?」據復以「經查因年代久遠,無留存該退票之票據影像檔,該票據當時已由持票人領回,且該支票嗣後無再次提示或回籠之紀錄。」等語,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0262 號函1件可稽,系爭支票既尚未再經提示兌現,顯然仍在被 告持有中,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原在其持有中,已因多次搬家而無法尋獲等語,顯屬推卸之詞,亦不足採。 ⒋系爭支票既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並未否認其原占有系爭支票,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現仍有占有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四)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福億建設事│玉山商業銀│89年6月25日 │89年6月26日 │271,167元 │AF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行復興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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