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柯麗卿
- 原告林子雅
- 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原 告 林子雅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訴訟代理人 洪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長榮桂冠酒店(基隆)健身中心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不得限制原告於每日上午 6時至6時30分使用被告6樓健身中心設施,㈡被告應延長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恢復每日上午6時營業止之會期天數,嗣於106年11月6日具狀時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公告之泳池救生員王威欽,已於106年1月間離職,且泳池水質於106年8月間經基隆市衛生局抽查不合格,追加依系爭會員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民法第 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於 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並針對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提出答辯㈡狀,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之健康中心會員,並簽訂系爭會員契約,得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健身設備,因原告任職基隆醫院,每週有多日需於上午7時開始值班,向來原告均於上午6時開始使用健身設備,並經被告默示同意可提早使用健身設備,詎被告自106年8月4日起,禁止原告於每日上午6時30分前使用被告 6樓之健身設備,已違反系爭會員契約之約定。又被告泳池水質於106年8月間經基隆市衛生局抽查不合格,水質管理紀錄表卻永遠顯示標準,且經常沒有救生員在場,或由不具備救生員資格之工讀生濫竽充數,甚至救生員王威欽已於106年1月間離職,被告之廣告螢幕於106年8月間仍顯示王威欽為泳池救生員,依系爭會員契約第2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發布之廣告均為契約之內容」被告發布之廣告背離事實,有欺瞞消費者之嫌,並已違約,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民法第 250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9條請求損害賠償4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不得限制原告於每日上午6時至6時30分使用被告 6樓健身中心設施;㈡被告應延長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恢復每日6時營業止之會期天數;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為: ㈠依兩造於 106年3月2日簽訂之系爭會員契約第16條約定,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之營業時間為每天上午 6時30分至晚上10時止,三溫暖(按摩池、烤箱、蒸氣室)之營業時間為每天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止,原告之前係於每日上午 6時被告員工從健身中心後門進入以進行每日例行開業準備時,見後門未上鎖而自行進入健身中心,並擅自領取置物櫃鑰匙,開啟三溫暖蒸氣設備機器、使用泳池等等,除經被告員工口頭告知原告應於上午 6時30分始得進入健身中心,為避免原告行為造成被告管理及營運上困擾,被告遂要求員工於營業前將後門上鎖。兩造既於系爭會員契約約定健身中心之營業時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提早自上午 6時使用,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請求被告不得限制原告於每日上午6時至6時30分使用健身中心設施及延長會期天數,即屬無據。 ㈡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抽驗被告之項目為男三溫暖按摩池,並非原告主張之游泳池,且三溫暖按摩池約於上午 8時30分開始放水作業,約需 1小時方能填滿三溫暖按摩池,填滿後再投入氯錠等藥劑進行消毒作業,而採驗時間為上午 9時,被告尚未完成消毒作業,故得出抽驗不合格之結果,嗣後為配合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時間,被告將放水時間改為早上 7時30分,並提早添加氯錠等藥劑,經基隆市衛生局於 106年10月檢驗結果為合格。又被告每日上午10時、下午13時、16時、晚上20時會對三溫暖按摩池進行4次水質檢測,自106年10月 3日起每日增加中午12時、下午18時 2個檢測時間,以確保營業時間之酸鹼值、有效餘氯量之數值均在標準範圍內,此有三溫暖水質衛生檢查紀錄卡可參,且被告主動於106年10月23 日將三溫暖池水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測,結果亦正常,因此三溫暖按摩池之水質於營業時間應屬合格。㈢又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 8條規定:「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㈠未達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一名。」被告游泳池長15公尺、寬5公尺、深1.3公尺,並未達 375平方公尺,依規定至少配置1名救生員,而被告先前配置3名合格救生員並輪流值班,未有原告所稱泳池旁沒有救生員或配置無救生員執照之工讀生。至於王威欽確實曾為被告聘僱之合格救生員,雖於 106年3月底辭去正職工作,但繼續兼職至同年4月18日止,係因內部行政疏失始未及時撤除而在電視牆跑馬燈公告至同年 5月間,並不代表被告從未配置合格救生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未配置足額救生員而有違約情事。 ㈣被告健身中心每日均在電視牆上以跑馬燈公告諸多事項,例如:「本日值班救生人員」「合格救生員證書」「小心地滑,注意安全」「三溫暖標準值、水深 130cm」「請注意孩童」「水溫管理紀錄表」等,僅為現場說明及安全注意事項,此與系爭會員契約第25條所稱廣告無涉,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謂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無關。又被告縱有違約情事,原告迄今仍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健身設施,難認有何損失,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且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應以會費40,000元之1%計算,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加入被告健身中心之會員,於 106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契約,期限1年,會費4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會員契約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會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每日自上午 6時開始營業之義務,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每日上午 6時開始營業之義務及延長會期天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約)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可於每日上午 6時30分之前提早使用健身設施,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系爭會員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日營業時間:室內溫水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每天自上午六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止。男、女三溫暖(含按摩池、烤箱、蒸氣室):每天自上午十時至晚上十時止。」等語,顯然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應自上午 6時30分起才能使用健身設施。原告雖主張其長期均在上午 6時開始使用健身設施,兩造已默示合意原告可於上午 6時開始使用健身設施云云,惟原告於105年3月1日初始加入會員,於106年3月2日第 1次續會並簽訂系爭會員契約,有被告所提會員俱樂部申請表可參,在原告首次加入被告健身中心之會員,甚至屆期換約時,並未變更室內溫水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之營業時間是每天自上午 6時30分開始之約定,且原告係因被告禁止原告於每日上午 6時30分以前使用健身設施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明依系爭會員契約之約定,原告於上午6 時30分始得進入健身中心,難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得於每日上午6時至6時30分之間使用健身設施。至於原告以往於上午 6時進入健身中心,以被告是飯店業者之立場,衡情是與會員持續溝通,而非斷然採取強硬措施,則被告未立即異議或制止,依社會通念觀之,僅屬單純之沈默,尚不足評價為默示同意原告得於上午 6時進入健身中心使用設備之意思表示,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限制原告每日提早於上午 6時使用健身設施並應延長原告之會期天數,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部分: ⒈系爭會員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經甲方(即原告)催告改善,仍未改善,甲方因此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1計算之違約金。」故於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催告仍未改善,並終止契約時,方得據以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泳池水質於106年8月間經基隆市衛生局抽查不合格,且經常沒有救生員在場,或由不具備救生員資格之工讀生濫竽充數,甚至於106年8月間廣告螢幕所顯示之救生員王威欽,早已於106年1月間離職,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泳池經基隆市衛生局於 106年10月間抽查結果合格,有被告所提基隆市衛生局 106年10月游泳池水質抽驗合格名單可憑,被告並否認救生員配置不符規定,而由原告所提自健身中心電視牆畫面拍攝之泳池救生員王威欽、徐曉慧證書及水質管理記錄表,無從證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泳池水質不合格及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 8條規定配置救生員,且原告未催告被告改善缺失,並據以終止系爭會員契約,自不得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違約金。至於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9條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契約致他方或其他會員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因被告違約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電視螢幕發布救生員為王威欽構成契約之內容,但王威欽早已離職,被告發布之廣告不實,並已違約云云,然系爭會員契約第25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發布之廣告(如附件)均為契約之內容」被告在電視螢幕顯示之救生員資訊,僅係健身中心現場之公告事項,並非向多數消費大眾宣傳銷售健身中心之用,難認屬於系爭會員契約附件之廣告,且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範之主體係指刊登或報導廣告內容者之媒體經營者,被告為系爭會員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刊登或報導廣告內容之媒體經營者,自非該條所為規範之對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在電視螢幕播放已離職之救生員資訊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謢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會員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呂春益及被告職員吳惠芳,以證明兩造約定原告可提早於上午 6時使用健身設備及服務,惟被告自承呂春益於兩造訂約時並不在場,且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6條約定,足認兩造於 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會員契約時已約定游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之營業時間為每天上午 6時30分開始,核無訊問呂春益及吳惠芳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限制原告於每日上午6時至 6時30分使用被告6樓健身中心設施,被告應延長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恢復每日6時營業止之會期天數,及給付原告4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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