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王翠芬、林淑鳳、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陳柏宏
- 原告明贊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祝中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明贊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原名陳聰明) 相 對 人 祝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3510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20,000 元、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既無實質借貸,亦無資金往來,是系爭本票自非兩造債權債務之依據,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旨揭主張尚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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