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5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Authur Kehoe(可索可侯)
- 被告
-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曙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委託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代理之被告Kanway公司運送出口貨物一批(下合稱系爭貨物),該運送人以訴外人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所有之德翔台北輪(下稱系爭船舶)V .16010S 航次運送,自基隆港發航後據稱主機故障而於新北市石門區海域擱淺,致系爭貨物毀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並受讓被保險人及各該關係人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Kanway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建華公司與Kanway公司負連帶責任。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Kanway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惟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事實,有經我國駐愛爾蘭代表處認證之被告Kanway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Kanway公司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敘明。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船舶名稱等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海商法所定之載貨證券,係指裝船載貨證券,指貨物「裝載於船舶」後,運送人或船長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不包含海運實務上另一常見之收載載貨證券,即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貨物」,對貨物有保管義務後於貨物裝船前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且前揭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須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始生效力。經查,原告提出運送人欄記載「UNION ELECTRIC PLUG & CONNECTORCORP .」,標題為「Kanway Line Company Limtied BILL OFLADING」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1 ),右下角簽署欄僅以打字方式表明簽署人身分「KANWAY INTERNATIONAL CO . ,LTDAS AGENT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KANWAY LINE CO .,LTD」,而無任何自然人之簽名;至原告提出運送人欄記載「WALSIN LIHWA CORPORATION」,標題為「Kanway Line Company Limtied BILL OF LADING 」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2),右下角簽署欄除以打字方式表明簽署人身分「KANWAYINTERNATIONAL CO . ,LTD AS AGENTS ON BEHALF OF THECARRIER KANWAY LINE CO . ,LTD 」外,僅有無從辨識內容之簽名一枚,而被告始終否認系爭文件1 、2 為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後,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德翔公司、承攬運送人即被告Kanway公司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所簽發,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文件1 、2 之簽發人及簽發時間,自難遽認系爭文件1 、2 為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更無從據此認定本院為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或卸貨港,而依海商法第78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船舶擱淺之地點及造成系爭貨物毀損結果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石門區海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建華公司代理之被告Kanway公司所運送,被告Kanway公司亦具狀陳稱被告建華公司為其在台代理及聯絡處所(見被告106 年4 月26日答辯狀),堪認被告建華公司之主事務所即被告Kanway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營業所,而被告建華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故臺北市大安區為被告Kanway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建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並均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最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