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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賴銘坤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蕭清山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徐俊清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代理人
林煒傑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銘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五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五號裁定債務人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九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有登記之財產,債務人陳報之機車、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元,經裁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債務人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並依職權調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及請債務人陳報清算前兩年間至今是否有買賣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以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㈡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總收入為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總支出為十四萬四千元,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情事,當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義務之行為,應予不免責之裁定。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對於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濟弱扶傾精神,請准予不免責裁定。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不免責。

㈣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總收入為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總支出為十四萬四千元,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情事,當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義務之行為,應予不免責之裁定。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對於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濟弱扶傾精神,請准予不免責裁定。如債務人收入有包括政府補助等,卻未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提出,請函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有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失業補助。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不同意免責。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收入情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裁定不免責。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本件債權係有擔保(抵押權)之債權,該擔保物並未處分,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事由:依聲請人提出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民事陳報狀稱:自一百零五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在世新民調公司兼職,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迄今無工作,並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依存摺內容記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後,僅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有世新大學匯入之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後,雖有薪資收入,惟非固定收入,且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支,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帳戶金流、投保保險情形及命債務人陳報有無購買股票、基金等情形。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另請求函查債務人有無受領政府補助等,且該公司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認債務人有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之事由等情。惟各該債權人並未就所質疑及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收入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供酌參,已難憑採。且債務人前於聲請調解時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事件亦已依職權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僅有傷害保險,均備註為無效。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於司執消債清字案卷可憑,另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結果,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以:債務人未領有基隆市相關社會救助及福利補助等情,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基府社工貳字第一0六0二一四六二八號函附卷可查。是無從認定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何款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部分債權人前揭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事由,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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