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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相對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第四六六號判決),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計算式:612,087元+〔612,087元×(3+77/365)×5﹪〕=710,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四年六月,因此相對人延遲四年六月未受償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可能受有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10,356元×5%×4.5年=159,83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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