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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44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告
林阿清
被告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陳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聲明所載車輛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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