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7號
- 原告
- 世樺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禮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郭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郭逸宏應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核原告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聲明之請求,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聲明之請求,係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部分,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土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據卷附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8,200,000元,顯高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6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部分,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具狀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800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318,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31,800元=31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8,000元
⒊綜上,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及「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1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18,000元=918,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6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