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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告
鍵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堅
被告
施文濬
被告
吳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81 元(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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