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欣諳
- 訴訟代理人
- 施秀真
- 被告
-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昆陵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基隆市○○區○○街○號倉庫內如附件所示計價空間之貨物清空,將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9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查被告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838號函命令解散,然並未進行清算,且該公司股東僅蔡昆陵1 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等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7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6585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既未清算終結,則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蔡昆陵為其清算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0 年存放如附件所示計價空間之貨物在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號倉庫,然原告於103 年6月3日最後1次收到倉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倉租,至104年9月已積欠倉租計27萬3806元,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倉儲物流合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貨物清空,將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根據「法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倉儲物流合約、被告之貨物照片、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等為證,足證係倉庫營業人之原告雖以受報酬而為被告堆藏如附件所示計價空間之貨物,然原告自收受貨物起已歷數年,被告亦已積欠多年倉租未付,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倉儲物流合約,請求被告將上開貨物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倉庫空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