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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
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材料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10,149元。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1、2月份之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就3、4月份之貨款共計170,104元部分並未開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前往催討卻發現被告業已人去樓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因被告被倒的金額蠻高,又尚未收到工程款,須待收到工程款後始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統一發票共14紙、結帳單共13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3份暨出貨單共6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而被告得否展延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片面所得主張;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請求展延清償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展源實業│華南商業銀行│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759,299元 │HD0000000 │ ││ │股份有限│松山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2│展源實業│華南商業銀行│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2日│380,746元 │MD0000000 │ ││ │股份有限│基隆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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