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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顏麗卿
被告
隆美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四六五二五三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以首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為賴淑卿,此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賴淑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賴隆順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難以斷然拒絕所請,故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同時擔任董事,惟原告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決策及經營。

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因準備結婚,故向賴隆順及被告公司辭去會計及董事等職務,被告公司受理原告之辭職後,便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戶籍謄本可證。詎料被告公司竟漏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使原告於一百零六年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將原告列為公司清算人之執行命令,課與原告繳納被告公司稅捐義務,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依法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無疑。

⑵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方會答應於在職期間擔任董事,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職時業已向被告公司同時辭去會計及董事等職務。況查,被告公司確已了解或已收受原告辭任會計及董事等職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公司不可能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確實已向被告公司辭任會計並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尚未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法隨時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

⑴查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僅係董事、董事會之權限停止,並改由清算人為之,故此時董事身分仍然存在,僅其權限由清算人取代之,故原告自得依法隨時終止其與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要旨,清算中公司之董事僅係「停止」權限,且其權限由清算人取代之,然而其董事身分仍然存在,否則,自無於清算開始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之規定,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若章程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苟公司董事身分關係因行清算程序即當然消滅,如何再以董事身分繼為清算人?是以,自不能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

⑵據上所述,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原董事身分關係仍然存在,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

⑶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惟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隨時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與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故於本件確認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自可認為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表達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效力,故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四六五二五三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賴隆順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賴隆順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係以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等情為據,並提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戶籍謄本可證。惟縱使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此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終止,無從進而證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已難採認。況稽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賴美玉」,董事名單中並無「賴隆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賴隆順」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有權為被告公司代受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主張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採認。

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於清算程序中,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另有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如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則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清算中之公司,仍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僅係訴訟上之法定代理,清算中之公司如非以監察人為清算人,則董事向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如係向監察人為之,能否認為已合法向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有疑義。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業如前述,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時,登記之董事非僅原告一人,此經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無誤。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既係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通知之對象,亦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等情,亦非可採。

㈣末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依上述法律規定而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等情,既非可取,且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係向監察人為之,而非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難以採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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