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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黃梅淑

  • 當事人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慶銘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彭建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被 告 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 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 訟程序。經查上開關稅法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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