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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黃嘉明
相對人
聖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計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整(含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資壹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加班費壹仟捌佰拾壹元、餐費津貼壹仟元及材料代墊費伍拾元),資方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黃嘉明、帳號:三八一五四0四五一二四九)」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糾紛,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1 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前揭相對人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關於工資、餐費津貼及材料代墊款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處於106年5月31日進行調解,而成立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以106年6月23日北府勞動字第10601725400 號函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同。另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亦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戶名為黃嘉明、帳號為381540451249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前述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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