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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 原告
    王建成
  • 被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王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至勞工保險局王建成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師平,惟楊師平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亦無其他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之資料,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被告公司其他董事全體即楊常榮及陳兩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82年9 月16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每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被告公司自105年5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資,原告遂於105年8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職期間共22年10月又26日。而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公司計欠原告工資16萬8,034元(105 年5月欠5萬5,257元、6月欠5萬3,610元、7月欠4萬3,900元,及8月欠1萬5,267元〈105年7至8月薪資明細、出勤及載貨等資料均為被告公司持有,因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原告無法取得該等資料,故以105年8月前之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列計105年7月份薪資,以105年8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按比例核算105 年8月份薪資〉,計16萬8,034元)。又原告係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86萬9,514元(原告於105年2至7月之薪資計31萬0,882元,平均每月工資為5萬1,814 元,原告以5萬元作為平均工資,勞退舊制轉換日期為94年7月1 日,舊制基數為11又10/12,故舊制資遣費為59萬1,667元,新制基數為 11又41/360,故新制資遣費為27萬7,847元,計86萬9,514 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萬7,548元。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申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105年8月前為4萬3,900元,105年8月起為4萬5,8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5年8月前每月為2,634元,105年8月起每月為2,748元,惟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至105年7月間有8個月未為原告提繳,105年8月亦未為原告提繳,共計短少提繳2萬3,820元。而原告前因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補提撥勞退金等事項,於105年9月26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5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2萬3,8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 項及第17條所分別明定。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至於所謂「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基隆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014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5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提撥2萬3,8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屬有據,且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均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5元,業據原告預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6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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