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黃復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被 告 吳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復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宏益公司應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宏益公司應給付原告261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吳坤銘為被告,復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捨棄原向被告宏益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萬4,824元,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6萬4,000元,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㈣為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2,626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津費及提繳費等,則係以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是以10年期間計算其薪資收入總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647,560元(計算 式:22063×12×10);又原告另行請求給付2,052,626元, 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00,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因原告不服第一審訴訟全部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嗣後不服第二審判決,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為2,647,56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訴訟費用共計159,924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並應向本院繳納159,924元,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