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9號聲 請 人 尚賀工程行即吳呂素香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 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三張,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但記載發票地在台北市南港區,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