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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請人
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相對人
謝佳妤
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第三人蕭貴村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5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0元後,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債權證明文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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