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黃佳惠
- 相對人
- 曹賴眛即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 曹淑美(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女(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娥(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貞(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高寬銓
曹慶元
曹連添(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曹梓恭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5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利害關係人高寬銓及其自身向原抵押權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由本件聲請人受讓該農會信用部)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利害關係人高寬銓於8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萬元,並由利害關係人曹慶元(原名曹連財)、第三人曹梓恭為連帶保證人。詎渠等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該債權業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42125號債權憑證。惟第三人曹梓恭後於 91年8月26日身歿,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而系爭不動產則於 94年7月13日由相對人曹賴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聲請人亦於106年 6月29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此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財政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第4212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3月31日基院曜家明106年度查繼3字第138號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清冊(以上均為影本)、第三人曹梓恭之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6年7月26日通知相對人曹賴眛及利害關係人曹淑美(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女(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娥(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貞(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慶元原名曹連財(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連添(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高寬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雖有相對人曹賴眛及利害關係人曹淑美、曹淑女、曹淑貞、曹慶元(原名曹連財)、曹連添稱就利害關係人高寬銓於 83年5月26日連同第三人曹梓恭為連帶保證人向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所借款1350萬元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見卷附相對人 106年7月26日、7月31日民事答辯及聲明異議狀);利害關係人高寬銓亦陳其等與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受讓人:本件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抵押權之設定乃為犯罪行為(見卷附106年8月1 日民事表示意見狀)等語云云,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本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做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在、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
㈡又相對人曹賴眛及利害關係人曹淑美、曹淑女、曹淑貞、曹慶元(原名曹連財)、曹連添復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5月4日士院儀執強字第 2631號函影本稱系爭不動產早於原抵押權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即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向臺灣士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631號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視為撤回在案,則本件聲請人不得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然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能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可稽,則本院僅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5月4日士院儀執強字第2631號函影本內容觀之,本無從認定原抵押權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係持對本件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況縱認相對人曹賴眛及利害關係人曹淑美等 5人所陳為真,然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同系爭不動產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亦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