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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

聲請人
陳奕名
相對人
連百中
相對人
連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連百中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參萬元(票據號碼:CH七四一四二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百中於民國100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票據號碼:CH74142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連媚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連媚業於103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他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