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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林宇樺
相對人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稚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司聲字第29號,確認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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