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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印珠
相對人
林高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律師函,惟因不知其地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曾就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所欲公示送達意思表示而遭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基院曜民祥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稱不知相對人地址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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