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相 對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相 對 人 周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大成通運有限公司、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不真正連帶債務,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250,784元。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及中國遠洋 公司、羲澍公司給付12,159,285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上訴二審,聲請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2,159,285元部分勝訴 ,其餘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99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述各點之方式計算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㈠第一審部分: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21,142元(含:裁判費119,888元、及證人旅費734元、5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下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年5月4日基院義99海商玄字第5號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 本)等在卷可稽。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6項後段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即119, 931元(計算式:121,142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三審(10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部分: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208,512元(含:裁判費178,51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02年12月20日同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以上 均影本)在卷可資覆按。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均 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更一審、第三審(10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均未支出訴訟費用。 ㈣綜上各節,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328,443元(即上 ㈠119,931元+㈡208,512元),前既悉數由聲請人墊付,而 遍觀全部卷證資料,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均無為聲請人墊付訴訟費用之情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4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