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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相對人
何佩如

      何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何佩如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何子青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即相對人何佩如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71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3,010元。又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何佩如應給付其150萬元之本息,相對人應給付其257萬元之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何佩如應給付其86萬元,相對人應給付其257萬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除命相對人何佩如給付86萬元部分)因未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4,001元【計算式:43471+530】,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64萬元部分先行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19元【計算式:640000/(0000000+0000000)×44001,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至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2,527元【計算式:(44001-6919)+52435+3010】,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由相對人何子青負擔29%即26,833元【計算式:9252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何佩如負擔63%即58,292元【計算式:92527×6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7,402元【計算式:92527-26833-58292】。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9,150元【計算式:43471-6919-740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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