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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林鳳嬌
相對人
張芮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298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5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向本院105年度全聲字9號撤銷假處分確定,並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址而相對人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請經本院查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無相關訴訟案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9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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