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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相對人
尚彬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均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及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具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律師酬金3萬元,前既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揆諸上揭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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