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林淑鳳
- 原告盧正洲
- 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常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盧正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師平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且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6年7月14日當然解任,故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由本院選任楊常榮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楊常榮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4年7月28 日起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嗣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4月1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然兩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父子關係,董、監事交叉持股,且會計、財務及行政資源共用,未因投保單位改變而變更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詎被告公司自105年4月起積欠原告工資,且於105年7月15日因無車可供原告駕駛,遂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05年9月10日歇業。是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年資約10年11 月。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105年4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為被告公司所持有而無法取得,然原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平均薪資達5萬7,559元,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爰僅以4萬3,900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請求10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止積欠工資15萬3,650元【計算式:43,900元×3.5 月=153,6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3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萬3,9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資遣費24萬0,719 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6%之退休金為2,634 元【計算式:43,900元×6%=2,634元】,惟被告於104年10月、105年1 月至7月並未依法提繳,合計短少提撥8.5個月之退休金為2 萬2,389元【計算式:2,634元/月×8.5月=22,389元】,並 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2,3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2 萬2,389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1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及第14 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至所謂「平均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基隆市政府106 年9 月22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60243209號函、員工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3萬8,269元(即工資15萬3,65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3,900元+資遣費24萬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詳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389元退休金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詳本院卷第9頁、第18-23頁),被告公司除於104年10月、105年1月至同年7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外,自97年4月起每月均有以投保薪資4萬3,900 元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634元,而原告於104年10月、105年1月至同年7月15 日既任職於被告公司,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至少應以原告每月工資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9,755元【計算式:2,634元/月×7.5月=19,755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公司負擔5,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僅為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聲請,毋庸准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文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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