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3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蔡永騰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款、第42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原告逕行起訴,復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即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被告吳明駿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調解期日5 日前合法通知,業於106 年7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復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12時許,訴外人陳復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吳明駿駕駛之298-CVD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超車不慎,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派員到場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30元(零件7,830 元、工資1,700 元、塗裝2,600 元),業經原告於106 年3 月理賠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陳復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永晟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基警交字第106003969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正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被告吳明駿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車子停對方車子(系爭車輛)右後方,綠燈起步後,我向鑽要往前行駛,突然我右邊有機車向我這邊靠過來,我就向右靠時,我的機車左側車頭碰撞對方的右側保桿。」等語,堪認被告綠燈起步後,欲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左側之系爭車輛,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係在遵行道路上正常直線行駛遭被告碰撞,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乙情,應可採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為12,130元(零件7,830元、工資1,700元、塗裝2,600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4年8月(即103年8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按以103年8月15日計之)起至104年8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1年又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永晟工程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2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39元(第1年折舊值7,830×0.438=3,430,第1年折舊後價值7,830-3,430=4,400 、第2年折舊值4,400×0.438×(1/12)=161,第2年折舊後 價值4,400-161=4,239) 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材料修復費用,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8,539 元範圍(算式:工資1,700 元+塗裝2,600 元+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4,239 元=8,539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9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