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03號
- 原告
- 溫淑瑛即聯成船舶電機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鍾慶裕
- 被告
-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原住宜蘭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台光,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朱台光收受),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提出異議後,復於106 年 8月16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正雄且辦理變更登記,朱台光並具狀向本院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正雄等情。本院已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到院(參卷附106 年9 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5310 號函暨所附資料)。因邱正雄怠於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 106年10月12日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邱正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並完成送達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重榮輪需修繕,經該船輪機長陳永順介紹,由原告進行修繕,自 105年10月11日起開始修繕至105 年10月23日止,雙方言明每月月底結帳一次,被告卻一再拖延,至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8,195元未支付。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核發支付命令,再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完工驗收單、請款單各3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於督促程序中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船舶維修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8,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6年6 月19日寄存於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朱台光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經朱台光於106 年6 月23日簽收,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送達證書)即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