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 原告
-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胡孝磊
- 被告
- 陳秋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建志前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7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0 公里500 公尺處之北向交流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先追撞由訴外人林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後方保險桿毀損等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自106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廠修復。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建志之代步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5 分至106 年1 月11日9 時6 分止、106 年1 月11日9 時9 分起至106 年1 月13日8 時36分止、106 年1 月13日11時30分起至106 年1 月15日17時止,支出前往台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竹縣、台南市、屏東縣、高雄市拜訪客戶及供應商之租車費用2,700 元、6,000 元、8,400 元、170 元、600 元。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進行分析研判,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至於周建志及林冠翰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全部租車費用17,870元【2,700 元+6,000 元+8,400 元+170 元+600 元=17,8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步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多亦僅須支出4,000 元之交通費用,原告應證明其於主張之日期有使用車輛前往上開各地拜訪客戶及供應商而支出逾前揭數額交通費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建志前於106 年1 月6 日17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0 公里500 公尺處之北向交流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先追撞由訴外人林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後方保險桿毀損等多處損壞,並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廠修復,而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進行分析研判,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至於訴外人周建志及林冠翰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106 年9 月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5478號函覆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權利受損之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建志之代步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5 分至106 年1 月11日9 時6 分止、106 年1 月11日9 時9分起至106 年1 月13日8 時36分止、106 年1 月13日11時30分起至106 年1 月15日17時止,支出前往台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竹縣、台南市、屏東縣、高雄市拜訪客戶及供應商之租車費用共17,870元,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000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汽車租車單(下稱系爭租車單)影本3 紙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影本5 紙,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用17,870元,惟查,系爭租車單及系爭統一發票不僅均不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租用車輛拜訪客戶及供應商之必要,且查,系爭租車單所載之出租人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建志個人,而非原告,至於系爭統一發票雖均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惟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營業稅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契約當事人於統一發票記載公司之統一編號,係為依營業稅法申報扣抵或扣減該公司應納營業稅之用,與該公司是否確為契約當事人及是否確支出統一發票之金額,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徒以系爭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即為反於系爭租車單承租人之記載之認定,而謂原告始為前揭汽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逾4,000 元之租車費用云云,即非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