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吳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4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而原告逕行起訴復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經兩造於本院調解時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一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彭登茂即彭明智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承保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 000號(原告訴狀誤載為中正路788 巷巷口)前時,遭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撞及並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8,315元(包括工資6,020元、烤漆8,174元及零件14,121元),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5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伊原本在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後方,後來伊騎到系爭汽車右側,與系爭汽車併行約50公尺,因系爭汽車往右偏,而撞到伊的左手肘及左膝,且當時路邊沒有空間,所以伊才超車到系爭汽車前面。從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來看,蠻像伊撞到系爭汽車,但其實是系爭汽車撞到伊。另外,系爭汽車並非新車,而原告所提估價單的零件都是換新品,伊認為應該要計算折舊。伊配偶當時也騎機車在伊後方,他可以證明當時是系爭汽車往右偏而撞到伊,請鈞院參考他在交通隊的談話紀錄。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及「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則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之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與被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除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維修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登記資料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以106 年9月5日基警交字第1060043443號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之配偶陳毅民談話紀錄表、系爭汽車駕駛人彭登茂及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取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檔案及中正路810 號對面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中正路影像檔案之光碟在卷可參;而該影像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則詳如附件。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汽車受損結果,係被告騎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比照小型車行駛規範,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代位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駛大型重型機車,其行駛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比照小型車之規範。又被告原本騎駛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之後方,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中正路 810號對面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中正路影像檔案勘驗結果足參;而無論雙方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祥豐街路段或往前約不到100公尺之上開中正路810號對面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中正路路段,兩車行向道路均僅一車道,自不容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範之系爭機車自後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側而與之並行,被告復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騎駛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側而與之並行在上開單一車道路段,已有疏失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係系爭汽車突向右靠,並舉其配偶陳毅民警詢談話紀錄表為證。然據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或其配偶陳毅民於警詢談話紀錄所稱突然往右靠之情事(在碰撞前系爭汽車甚至因車道右側有並排停放機車而往左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乃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必要修復費用28,315元(包括工資6,020元、烤漆8,174元及零件14,121元),已有前述維修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固有明定。然修復費用則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3年5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105年11月5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時止,已使用近2年6個月,汽車及附加零件當已有相當折舊,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復係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俗稱原廠)所出具,所更換之零件顯屬新品。乃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而更換新品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於法有據。 ㈣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汽車自發照時起至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時間應以2年又6個月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則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其中更換新品零件部分14,121元,應扣除折舊額9,535 元【計算式:①14,1210.369≒5,210;②(14,121-5,210)0.369≒3,288;③(14,121-5,210-3,288) 0.369 6/12≒1,037;④14,121-5,210-3,288-1,037=4,586 ,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僅餘4,586元,易言之,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之費用,僅得請求4,586 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14,194元(包括一般工資6,020元及塗裝8,174元),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車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7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18,7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收受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 │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檔案 │ │檔案名稱:11051454_7157.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3分16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11/05 14:54:48~14:58:04)。 │ ├──────┬────────────────────────────────┤ │畫面顯示時間│ 錄影內容 │ ├──────┼────────────────────────────────┤ │14時54分48秒│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汽車係約在「新嘉村」店面(經查詢Google街景地│ │~14時55分10│圖,該店地址係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沿中正路往祥豐街方向│ │秒 │(由北向南)行駛(沿途均可聽見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聲),其前方約20至│ │ │30公尺處,有一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亦正往前行駛,沿途系爭汽車所行駛車│ │ │道之車道線右側停放許多汽機車,且有許多行人步行,車輛可行駛空間僅│ │ │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內。 │ ├──────┼────────────────────────────────┤ │14時55分11秒│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11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至中正路往右銜接祥豐│ │~14時55分15│街及往左銜接北寧路之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此時其前方深灰色自用│ │秒 │小客車往左續行北寧路,而系爭汽車則往右續行祥豐街;其於接近該交岔│ │ │路口時,可見有2 名女生站在停止線後方行人穿越道從路邊算起約第二至│ │ │第三枕木紋上談話,渠等站立位置適擋住系爭汽車右側路徑。 │ ├──────┼────────────────────────────────┤ │14時55分16秒│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16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至祥豐街左側有北寧路│ │~14時55分17│匯入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此時其左前方有一從北寧路駛來而欲駛入祥豐│ │秒 │街之計程車,右前方有一站在停止線後方行人穿越道從路邊算起約第二至│ │ │第三枕木紋上看手機之男生,其站立位置亦擋住系爭汽車右側路徑;系爭│ │ │汽車於是按鳴喇叭一聲示警,上開計程車減速讓系爭汽車先行,系爭汽車│ │ │續行祥豐街。 │ ├──────┼────────────────────────────────┤ │14時55分18秒│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18秒時,系爭汽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其右前│ │~14時55分21│方之「味美牛肉麵」(經查詢Google街景地圖,該店地址係祥豐街839 號│ │秒 │)店門口左側電線桿旁,有2 輛機車併排停放,擋住該車道部分行駛路線│ │ │(1輛停在車道線上,1輛停在其左側之車道上,且有1 女生坐在機車上與│ │ │站在機車前方之1 男生狀似聊天),該機車旁則有速限30公里之速限標誌│ │ │。系爭汽車即將經過該併排停放之機車時(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19秒│ │ │)尚往左略靠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而後方不時發出引擎聲之大│ │ │型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19至20秒間行駛至上開「味美牛肉│ │ │麵」店前時,突有2次急催油門聲音,隨即發出「磅」1聲(似係車輛外殼│ │ │擦碰聲響),同時一懸掛紅色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 │,即系爭機車)快速自系爭汽車右後側超越而行駛至系爭汽車前方,於畫│ │ │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21秒時,系爭機車在甫超越系爭汽車時,尚可見其車│ │ │身似因碰撞而震動。 │ ├──────┼────────────────────────────────┤ │14時55分22秒│系爭機車超越系爭汽車後,因車速較快,且系爭汽車放慢速度,兩車因而│ │~14時56分52│迅速拉開距離至10餘公尺,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22秒時,系爭機車後│ │秒 │煞車燈亮起,惟兩車距離仍繼續拉開至約20公尺,系爭汽車則於於畫面顯│ │ │示時間14時55分24秒時按鳴喇叭一聲,系爭機車則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 │ │分25秒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28秒時,靠右停在│ │ │「東洋釣具行」(經查詢Google街景地圖,該店地址係祥豐街817 號)右│ │ │側建物門前車道線上,而系爭汽車則緩慢行駛至系爭機車旁,約於畫面顯│ │ │示時間14時55分33秒時停在系爭機車左側車道上,隨即聽見似係解開安全│ │ │帶及警示燈開始閃爍之聲音,繼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39秒時聽見關閉│ │ │車門聲。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41秒時,一名身著藍色POLO衫之男子自│ │ │系爭汽車左側繞過車頭至右側觀看系爭汽車右側狀況,於畫面顯示時間14│ │ │時55分47秒時,該名男子往右移動至鏡頭拍攝範圍外,嗣除可見該男子右│ │ │手揮動狀似與他人對話外,未能看見或聽見其他交涉狀況。 │ ├──────┼────────────────────────────────┤ │14時56分53秒│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6分53秒時,該名男子又從系爭汽車右前方繞到系爭│ │~14時58分04│汽車左側,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7分02秒時,聽見關閉車門聲,系爭汽車│ │秒 │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7分07秒時又緩慢開始向前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14│ │ │時57分38秒時,往右停在公車站牌「基隆海事」(經查詢Google街景地圖│ │ │,該處係祥豐街797 號門口)前,嗣至錄影畫面結束,除於畫面顯示時間│ │ │14時57分51秒時,聽見車門關閉聲音外,系爭汽車均於同一地點暫停,車│ │ │內外亦未聽見有人對話聲音。 │ ├──────┴────────────────────────────────┤ │中正路810號對面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中正路之影像檔案 │ │檔案名稱:10511055.avi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從中正路810號對面之巷內往中正路拍攝。 │ │錄影時間:約10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11/05 14:55:00~14:55:10)。 │ ├───────────────────────────────────────┤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之中正路上,雙向往來車輛頻繁,且│ │因路旁停放汽機車,行人甚至步行在車道線,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03秒時,1 白色│ │休旅車(特徵與卷附系爭汽車維修照片相符)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方向行駛經過,約於畫│ │面顯示時間14時55分04秒時,有1 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之駕駛人騎駛車身呈現橘色之機車│ │(特徵與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中之系爭機車相符)在上開白色休旅車後方約10│ │餘公尺亦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方向行駛經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