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91號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曾昭林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將曾昭林、鍾維心暨新秩序計程車客運服務行列為被告,聲明請求前述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鍾維心暨新秩序計程車客運服務行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係被告曾昭林所駕駛計程車車主或所屬車行,原告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鍾維心暨新秩序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之起訴,且經該被告明示同意(本院卷第66至67頁),已生撤回效力。原告嗣後於106 年4 月6 日具狀追加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煌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曾昭林與被告玉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曾昭林、玉煌公司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均對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曾昭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曾昭林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4日臨時停車於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停車場前,適有靠行、受僱於被告玉煌公司之被告曾昭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5 年9 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該路段違規左轉,以致於與訴外人蔡志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後撞擊到原告所臨停之系爭車輛,案經基隆市交通隊到場處理。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曾昭林在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曾昭林顯然係違規迴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曾眧林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玉煌公司為被告曾昭林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曾昭林正在行使其載運計程車業務,其無照駕駛,被告玉煌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受損汽車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550元,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曾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拒絕參加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曾昭林到庭抗辯: 原告當時是違規停車,伊認為伊完全沒有過失。伊當時直行到停車場口準備要迴轉,與伊發生車禍的那臺車在伊後方,是那臺車撞到伊,伊才撞到原告的車輛。該路口本來就可以迴轉,故不承認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伊的駕照期限是到105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24日當時已是在駕照期滿以後。伊是因紅單未繳導致駕照被註銷。 ㈡被告玉煌公司到庭抗辯: 原告當時是紅線違規停車有過失,被告曾昭林也有過失,但在交通鑑定前責任歸屬未確定。被告玉煌公司與被告曾昭林並無直接的僱傭關係,被告曾昭林是向被告玉煌公司租車牌,被告曾昭林使用的車牌確實是被告玉煌公司提供的,被告玉煌公司並無要推卸責任的意思。另希望就原告的車輛依照年份折舊計算。 ㈢二人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時停車於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停車場前,適有被告曾昭林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即六合停車場前方迴轉欲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迴轉時與訴外人蔡志奇所駕駛正在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後進而撞擊原告臨停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聲請調解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書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已於106 年3 月6 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33300號函檢送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到院(本院卷第30至53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曾昭林:一、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林金龍:……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並不否認自己有前述違規停車情事遭警方開紅單舉發,惟亦主張被告曾昭林有違規迴轉及無照駕駛情形,而被告曾昭林承認於上述肇事時點並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供曾昭林歷年來持照狀況及註銷日期,經基隆監理站於106 年5 月15日以北監基站字第1060145888號函復稱:……98年8 月30日至99年8 月23日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易處註銷駕照,自駕照註銷日起迄今無再考領紀錄等情(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認被告曾昭林之汽車駕駛執照早經註銷,於上述事故發生時並無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而被告玉煌公司對於被告曾昭林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係領用該公司之車牌及被告曾昭林並無駕駛執照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昭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被告曾昭林卻於上揭時、地疏未看清左後方有訴外人蔡志奇駕駛上述小客車直行中,貿然迴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進而撞擊原告暫停在停車場外側之系爭車輛,應認被告曾昭林具有過失甚明。本件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前述鑑定會於 106年6 月23日以基宜鑑字第1060000831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到院,亦認定:「曾昭林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車,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駕照已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更足認定被告曾昭林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曾昭林辯稱自己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之處所,係在該收費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車身後段尚壓在黃色網狀線上,而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所明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顯與前述規定有違,而原告若未在該處臨時停車,不至於發生遭碰撞之結果,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與輕微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林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對於原告應負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因違規停車而就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合理。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自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是以,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被告曾昭林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上,而被告曾昭林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係被告玉煌公司所有(指登記車主為被告玉煌公司)、向玉煌公司租用而來,此經被告玉煌公司自陳在卷,被告玉煌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是否由具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等事項應負管理責任,而被告曾昭林既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被告玉煌公司所屬車輛(懸掛被告玉煌公司所屬車牌)及上述迴轉時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玉煌公司應就被告曾昭林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理。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昭林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玉煌公司與被告曾昭林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析述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8 月31領取行車執照(西元2004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出廠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9 月24日,已逾12年;原告所提由鉦耀汽車行出具之維修單,修復費用為25,550元(工資金額7,000元、零件金額6,250元、烤漆金額12,300元,本院卷第12頁),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就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 625元(6250×0.1≒62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前述金額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含烤漆工資)19,300元(7000+12300=19300),合計為19,925元(625+19300=19925) 。是以,於尚未考量過失相抵之規定前,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925元。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原告當時雖有上述違規停車情形,由於被告曾昭林係於迴轉前未注意看清後方往來車輛距離,即貿然迴轉,進而撞及違規停車之原告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應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被告曾昭林負大部分責任,並斟酌雙方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曾昭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原告受有19,925元損害(詳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7,933元(19925×0.9≒179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6日對被告曾昭林發生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6 年4 月20日對被告玉煌公司發生送達效力,故以被告二人最後收受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占70%,原告敗訴部分占30%),爰核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3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