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6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蔡永騰 被 告 李誌宸(原名李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小字第248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憶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憶光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黃漢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黃漢能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與文昌街口處直行中,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冒然自對向左轉,撞擊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800元、工資費用為56,200元,合計為 100,0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與文昌街口處,斯時黃漢能駕駛系爭車輛沿光復南路在對向車道直行中,被告疏未注意,冒然左轉,在系爭路口撞擊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漢能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公司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資料查詢作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提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憶光公司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906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5 年度重小字第2482號卷第35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送達結果,雖未會晤被告本人,但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前揭卷第56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細觀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黃漢能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數來第二車道直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且在光復南路與文昌街口左轉,二車在前述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我緊跟在一部自小客後面左轉,結果前面這部車沒事,但我車……」,黃漢能於警詢時自述「由於當時我左側車道有另一部車約略與我並行,我看到時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情,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爭先行,故未先查看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行近,即貿然左轉,致與在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憶光公司,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得代位車主憶光公司對被告求償等情,係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憶光公司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憶光公司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既已依其與憶光公司間之車體損失險契約關係,依約理賠憶光公司 100,000元,並直接將款項撥付予春來公司,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4年1 月15日核發,惟系爭車輛應係西元2011年1 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前揭卷第8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西元2015年)4 月27日,已逾4 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4 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營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10分之1 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上述零件費用43,800元,被告僅需就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 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費用為 4,380元,其餘工資費用56,200元則無庸計算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0,580元(4380+56200=60580)。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60580÷100000≒0.6058),爰核定其中606元由被告負擔,餘394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