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3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陳鏡威 被 告 劉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因行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黃莉芬所有,游添壽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體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7元(鈑金拆裝:2,300元、材料:8,667元)。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游添壽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1 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217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警詢表示:「我駕駛076-E2停於汐科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當時我身體不適,我不清楚車子的移動情形,根據對方駕駛表示我的車突然向後倒退,這時對方按喇叭警示,導致我駕駛的計程車撞上對方的車。」等語,可知被告於自己身體情況不適合駕駛之情況下猶未將車輛熄火並安全停靠路邊,致所駕車輛不慎倒退而擦撞系爭車輛前方,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10,967元(鈑金拆裝:2,300 元、材料:8,667 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3年2 月(即102 年2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按以102 年2 月15日計之)起至104 年1 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1 年11個月又2 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止,已使用1 年11月又2 日,應以2 年計算,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8,667 ×0.369=3,198 、第1 年折舊 後價值8,667-3,198=5,469 ,第2 年折舊值5,469 ×0.36 9 = 2,018 、第2 年折舊後價值5,469- 2,018=3,451】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材料修復費用,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5,751 元範圍(即為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2,300 元+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3,451 元=5,751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1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