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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嗣於民國86年9 月13日卸任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將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還原告,又以原告名義申裝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系爭二線電話),裝設時之裝機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保證金各1,000 元係由原告支出,惟該二線電話現均由被告使用,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小貨車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殘值10,800元,及前揭二線電話之裝機費、保證金共5,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718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小貨車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小貨車,又系爭二線電話之裝機費及保證金均為被告個人支付,而非自原告公司資產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殘值及上開裝機費與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嗣於86年9 月13日卸任董事職務,又系爭小貨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二線電話中,00-0000000號為72年5 月7 日以原告名義裝設、嗣於86年9 月23日拆機,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亦係以原告名義裝設,嗣於86年7 月15日變更用戶名稱為被告等事實,有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以106 年6 月21日函覆之系爭二線電話用戶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卸任董事後,迄未將系爭小貨車交還原告,故應返還系爭小貨車殘值10,8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5 月18日起訴主張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惟經被告私自出售予訴外人許永強,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若因已出售而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系爭小貨車折舊後殘值10,800元及環保署報廢小型車輛回收補助獎勵金11,000元,經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718 號判決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且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所占有並擅自出售予訴外人,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小貨車究否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既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小貨車是否得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要爭點,且已經本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兩造復未舉出該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認系爭小貨車為原告所有且遭被告占有或出售。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之利益致其受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之殘值10,800元,自非有理。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二線電話係以原告名義申裝,惟現為被告使用,被告應返還原告支出之裝機費及保證金合計5,000 元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裝機費及保證金均為其以個人資金支出等語。經查,電話門號之申裝名義人與實際支付裝設費用或其他電信費用之人,非必為同一人,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二線電話之裝機費及保證人均為其支出,其徒以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且系爭二線電話現非原告使用為由,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二線電話裝機費及保證金5,000 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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