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88號原 告 陳彩英 被 告 林天生 陳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天生為原告之前配偶,因懷疑原告外遇,為掌握原告之行蹤,竟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向被告陳信翰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再由被告陳信翰於民國104年 7月30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內,將GPS追蹤器置於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內,利用 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接續竊錄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被告林天生則可以使用網路連結上網址WWW.es-300.com後,輸入帳號、密碼,即可查詢 GPS定位追蹤器所裝設之車輛位置等資訊。嗣原告於104年 7月31日上午9時許,將系爭車輛開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 1永安輪胎行保養時,經車行老闆發現該 GPS追蹤器後告知原告,經原告報警查獲。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林天生、陳信翰處各拘役25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 1日確定。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時常擔心行蹤遭監視,精神受創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天生部分:被告僅係委託徵信社跟監,沒有委託於系爭車輛上裝設 GPS追蹤器,是被告陳信翰的老闆要被告承擔承擔一些責任,讓被告陳信翰之罪責得以減輕等語。 ㈡被告陳信翰部分:被告確有在系爭車輛上裝設 GPS追蹤器,惟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天生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委託被告陳信翰購買 GPS追蹤器,安裝在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 104年偵字第3943號妨害秘密案件卷宗第4頁、第7頁、第57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林天生、陳信翰處各拘役25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天生事後否認有委託被告陳信翰裝設GPS追蹤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所謂隱私權,乃指個人行動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之自主權,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不能因被告林天生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容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隱私權,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天生委由被告陳信翰在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安裝 GPS追蹤器調查其行蹤,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服飾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將近1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將近 155萬元;被告林天生高職肄業,於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於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將近62萬元,財產有機車、汽車各 1台;被告陳信翰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財產有汽車 1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系爭車輛之GPS追蹤器裝設不到2日即被原告發現取下,原告隱私權受侵害時間非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200元【計算式:2萬元÷10萬元×1,000元=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