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62號
- 原告
-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全
- 被告
- 廖亦祥
張勝崴
柳宇傑
邱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105年度易字第 687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附民字第 20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 3項、第 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訴外人吳孝中,前因涉犯毀損等刑事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則認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觸犯毀損罪之事證明確,遂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有罪在案,至訴外人吳孝中被訴毀損之部分,本院刑事庭則認其欠缺積極證明,進而以105年度易字第 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吳孝中無罪在案;而原告雖曾藉由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訴外人吳孝中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併聲請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將業獲無罪諭知之吳孝中一併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其嗣後則於本院民國 106年 6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訴外人吳孝中之起訴(本院卷第85頁),因訴外人吳孝中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吳孝中之部分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之所及。合先指明。
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 436條第 2項、第 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曾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即 3R-279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廖亦祥、張勝崴竟夥同被告柳宇傑、邱冠宏以及化名「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砸車以求洩憤,並由被告廖亦祥於 105年 8月12日凌晨 2時左右,駕駛 0000-ZW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柳宇傑、張勝崴、邱冠宏騎乘799-KDD、 832-KRN、MCL-6666號機車,暨由被告柳宇傑附載「陳均維」,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繼而推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陳均維」 4人分持棍棒等物,共同砸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其車窗玻璃,使系爭車輛玻璃、車門升降機因而毀壞,原告為此送修系爭車輛並支出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7,800元。嗣被告廖亦祥、張勝崴不忘前事,復另於 105年 8月30日凌晨 3時左右,分別騎乘799-KDD 號、857-MFN 號機車,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繼而分持棍棒等物,共同砸擊系爭車輛之全車玻璃,使系爭車輛玻璃、隔熱貼片因而毀壞,原告為此送修系爭車輛並支出必要費用合計 7,400元。茲因原告為此前、後支出修車費用合計15,200元【計算式: 7,800元+ 7,400元=15,200元】,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曾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廖亦祥、張勝崴竟夥同被告柳宇傑、邱冠宏以及化名「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砸車以求洩憤,並於 105年 8月12日凌晨 2時左右,由被告廖亦祥駕駛 8789-ZW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柳宇傑、張勝崴、邱冠宏騎乘 799-KDD、 832-KRN、MCL-6666號機車,暨由被告柳宇傑附載「陳均維」,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繼而推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陳均維」 4人分持棍棒等物,共同砸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其車窗玻璃,使系爭車輛玻璃、車門升降機因而毀壞,其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復因不忘前事,而另於 105年 8月30日凌晨 3時左右,分別騎乘799-KDD 號、857-MFN 號機車,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繼而分持棍棒等物,共同砸擊系爭車輛之全車玻璃,使系爭車輛玻璃、隔熱貼片因而毀壞,為此,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毀損他人物品 2次、被告柳宇傑、邱冠宏毀損他人物品1次,並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廖亦祥拘役五十日、被告張勝崴拘役四十日、被告柳宇傑拘役二十日、被告邱冠宏拘役十五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案全卷確認屬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之前案紀錄確認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兼之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於 105年 8月12日凌晨 2時左右,推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與化名「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等物砸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其車窗玻璃;嗣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又於 105年8月30日凌晨 3時左右,分持棍棒等物砸擊系爭車輛之全車玻璃,使原告必須送修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損失」等情節,俱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8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夥同被告柳宇傑、邱冠宏以及化名「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砸車以求洩憤,進而於 105年 8月12日凌晨 2時左右,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推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陳均維」 4人分持棍棒等物砸擊系爭車輛,其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猶不忘前事,復另於 105年 8月30日凌晨 3時左右,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分持棍棒等物砸擊系爭車輛,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陳均維」 5人乃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乃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陳均維」 5人乃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乃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應就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所生之損害、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應就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所生之損害,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連帶賠償其因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所受之損害,兼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連帶賠償其因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未曾參與、造意或幫助實施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2人,併就其因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 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送修系爭車輛而受有 7,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因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送修系爭車輛而受有 7,4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悉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4張( 105年度附民字第 201號案卷第 2頁至第 3頁)為證,經核無訛,兼以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因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受有 7,800元之財產損害,併因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受有 7,4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俱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連帶賠償 7,800元,併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連帶賠償 7,4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未曾參與、造意或幫助實施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2人,與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連帶賠償 7,400元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連帶給付 7,800元,併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連帶給付 7,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又原告請求「未曾參與、造意或幫助實施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2人」,與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連帶賠償 7,400元之部分,固經本院依法判決駁回,惟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因原告勝訴(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7,400元)而須負擔之訴訟費用,尚不因原告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2人敗訴而生歧異,從而,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