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71號原 告 陳勝有 被 告 羅德城 祥發商號即陳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則當庭更異本件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88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即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羅德成為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之員工;106 年3 月31日,被告羅德成駕駛祥發商號所有之AGV-6652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欲駛出基隆市○○區○○路0 號救國團停車場之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妥為停放於其右側停車格內之ALA-13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5,938元,且原告亦因系爭自小客車之拖吊(拖往車廠修繕)而支出費用3,450 元,兼之系爭自小客車待修期間,原告另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通勤,為此支出計程車費10,800元,是原告總計受有60,188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88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德成部分: 被告羅德成業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予以解僱,故被告羅德成現祇能依賴打零工維生,而乏賠償原告之經濟能力,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是其本件請求自非合理。 ㈡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原告則依法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羅德成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左右,駕駛祥發商號所有之系爭貨車,欲駛離基隆市○○區○○路0 號救國團停車場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撞擊原告所有並妥為停放於其右側停車格內之系爭自小客車,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且事發當時,被告羅德成乃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之員工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系爭自小客車送修照片(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貨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相關資料確認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列印紙本(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5 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5007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羅德成之所不否認,兼之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羅德成駕駛雇主即被告祥發商號所有之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羅德成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撞擊原告所有並妥為停放於其右側停車格內之系爭自小客車,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嚴重之車體損害,則被告羅德成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羅德成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羅德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羅德成自應依法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羅德成乃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之員工(參見前揭㈠),客觀上係為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所使用,而足認被告羅德成係為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服勞務而應受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之監督,今被告羅德成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就被告羅德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祥發商號即陳德南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5,938元,且原告亦因系爭自小客車必需拖往車廠修繕,以致另支出拖吊費3,450 元,兼以系爭自小客車待修期間,原告另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通勤,為此支出計程車費1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金彰拖吊公司收據(本院卷第8 頁)、弘暐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 頁)、弘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本院卷第10頁)、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倘加計收據所載各筆金額,原告支出之車費總額應為10,805元,是原告主張其往返通勤支出10,800元,尚未逾前揭加總範圍而無不合)等件為憑;而本院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3 月31日)以及上開單據之所載內容,亦可推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106 年3 月31日,委請金彰拖吊公司將其車輛拖往車廠修繕,並俟弘暐車業有限公司完成車輛修復後,方於106 年4 月23日牽車離廠,從而衍生車輛待修期間(106 年4 月3 日迄106 年4 月21日)之計程車代步車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車輛修繕以及代步車資,均屬合理而有根據。至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然本院觀諸員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拍攝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明顯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受損情節之嚴重,而上開弘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所載之修繕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未脫逸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遭毀損之部位,而查無不合或可疑之項目可指,從而,被告空言質疑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本院首即無從憑採;其次,「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弘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所載之修繕明細,其間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自小客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自小客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自小客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5,938元、拖吊費用3,450 元、交通車資10,800元,以上金額合計60,188元等語,既有根據且為合理,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188元,當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綜上研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德成、祥發商號即陳德南連帶給付60,1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之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