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調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625號聲 請 人 吉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達 相 對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件原告逕為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相對人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相對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 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