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原 告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徐明宏 被 告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宏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聯合醫院「104 年度忠孝院區10樓東區病房整修工程」採購案,被告為協力廠商,原告受被告之託,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承攬被告就前述工程分包部分之「忠孝院區10樓火警圖控修改」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896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前述採購案工程已於105 年2 月24日施工完成且驗收合格,取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49,896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忠孝院區10樓火警圖控修改」工程報價單、臺北市聯合醫院之「104 年度忠孝院區10樓東區病房整修工程採購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記載驗收合格)、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郵件紀錄為證,且經原告之經理張文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報價單係伊繕打,陳廖鴻是被告公司在忠孝院區10樓現場之負責人,伊當時將報價單交給陳廖鴻,原告在105 年2 月6 日施作完畢,復經測試,完工後用Line向陳廖鴻確認,上述電子郵件係伊與陳廖鴻針對本件工程施作內容進行溝通討論,伊有打電話催對方付款,但後來都找不到人等情,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存取之陳廖鴻名片(其上載明被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等)、二人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證據顯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約定之工作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4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