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原 告 家室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祖華 被 告 汪國芬 訴訟代理人 汪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就其依約應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萬2,130元,卻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推拖。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確有約不到1 坪之面積尚未完成,而未完成之原因係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及材料均有瑕疵,因而不同意原告之師傅繼續施作。原告認為,若確有瑕疵,被告當時可立即反應,或後續原告重新鋪設時來監工,而非事後方以此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施工或更換地板顏色,或甚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已鋪設之地板拆除。 ㈢被告所稱停工當日,原告之師傅雖有提前離開,但留下施作之年輕人,其中一位係師傅之子,已工作多年,非一般學徒。又被告所稱瑕疵,均僅係邊角破損,應可以局部更換之方式處理。再者,原告雖同意被告更換地板顏色,然因被告嗣後所挑花色與原本完全不同,故原告認為被告僅係為更換花色而託詞瑕疵。 ㈣原告嗣雖電洽系爭房屋屋主,建議是否讓原告施作完成,至於完工價格,原告可以折讓,但因被告及屋主堅持要更換地板重鋪,雙方因此沒有交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1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總價6萬2,130元,施工期間為2 天,完工後應經被告及系爭房屋屋主驗收無誤後始支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進場施工,師傅卻因他處有工作而於中午先行離開,留下兩位年輕人繼續工作,嗣被告及屋主發現地板材質及施工技術均有瑕疵,即向原告反映,並將瑕疵照片傳給原告,而要求暫停施工。翌日,原告派業務林先生至現場了解後,原告允諾將已鋪設之地板拆除重鋪。 ㈡嗣屋主於106年1月13日前往原告公司討論更換地板事宜,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雷先生先答應更換地板,嗣業務林先生離開後卻又反悔並辱罵屋主,屋主只能先行離去,翌日原告以LINE告知不拆除更換地板,此後即無任何回覆。被告遂於106年1月19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處理,然迄106年2月7日仍未見原告回應,反而於106 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不得已,即於106 年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㈢原告雖稱被告係因反悔之前挑選之地板顏色而假借地板有瑕疵而刁難原告。然而,被告之所以重挑地板顏色,純因原告於允諾更換地板前曾表示拆下來的地板如果狀況略好將重複使用,被告為避免其重複使用,乃重挑顏色;且系爭工程之地板及施作若無瑕疵,原告何以答應更換地板重鋪?況被告解約後,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地板顏色,與之前委由原告施作之最初顏色相同,足可證明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以自己之地板等材料,為被告委託之系爭房屋鋪設地板,並非僅單純提供材料,且被告不僅就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兼及施工,均主張有瑕疵,而原告亦援引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確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疑。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之原則,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若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者,自無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面積,無論係原告所述差不到1坪,或被告所稱接近2坪,均屬尚未施作完成,則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可依約請求承攬報酬。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所致云云,然系爭工程之施作,因被告主張材料及施工均有瑕疵,而向原告反映,嗣原告同意更換地板顏色並重新鋪設,此除有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與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兩造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原已鋪設之地板拆除並以新品重新鋪設。然原告嗣並未依此約定內容履行,稽其原因,係原告仍希望將原本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做完,至瑕疵部分則以報酬折讓方式處理,而被告則認為原施作部分既有瑕疵,應拆除重鋪,亦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是認。惟原告既已同意拆除原鋪設之地板並以新品重新鋪設,除非兩造嗣又合意變更該約定內容,否則原告即應據以履約。而原告未依約履行完畢,自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6萬2,1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其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13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