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益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誠 被 告 德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穎 被 告 驊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華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前於民國105年間就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廁所、水泥隔間之水、電、水泥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為其施作,而受被告等委託與原告接洽之訴外人蔡佩潔僅提供隔間平面圖予原告,至於裝設位置僅口頭告知原告而未提供任何設計圖。原告遂於105年6月9日製作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由兩造各執一份,並於105年7月8日開始施工。然施工期間,被告不 斷增加或變更原來約定之承攬項目,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施作,並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30日分別依兩造約定施作工程項目開立估價單(前2紙估價單下 合稱系爭估價單2、後1紙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3)交予訴 外人蔡佩潔。故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金額及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2、系爭估價單3內容為準。又本件經兩造至現場清點,原告確已完成附表1、2、5所示各項工程,工 程款總計677,662元【計算式:50,000元+591,662元+36, 000元=677,66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5,240元,尚有 332,422元未給付【計算式:677,662元-345,240元= 332,4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估價單2、系爭估價單3之內容已經兩造合意: 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2、系爭估價單3內容並非兩造合意,惟證人楊金德於本院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係依 系爭估價單1、2、3為標準給付承攬報酬,設若系爭估價單2及系爭估價單3非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豈會依原告出具之估價單隨意給付工程款項。況依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6年1月3日存證信函內容「台端於105年6~7 月承作中和路2-1號6樓浴室、廁所,水泥隔間及水電增設工程並於同年8月份室內工程大致完成時,擅自停工,未將所 有工程施作完工,並經雙方同意,已施工點交驗收無誤後,按施工完成部分付款」,顯見如附表1、2、5所示項目均已 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由證人楊金德付款。 2.105年7月8日原告開始對系爭房屋施作被告指定之承攬項目 ,至105年8月15日即農曆中元普渡前兩日,原告業已完成所有泥作及水電工程項目,又依原告向訴外人鵬泉有限公司訂購水電材料之訂貨對帳單,系爭工程水電材料費用合計即高達203,141元,顯見被告所謂水電工程部分為點工計酬云云 ,與事實不符。 3.附表2第117項燈管10瓦、第119項燈管18瓦、第120項燈管20瓦經原告訪價之單價分別為170元、200元、200元,又上開 價格為107年11月30日訪價之價格,然原告於105年7月施工 當時,材料價格較高,二年後之今日,已有跌價,且105年 當時原告安裝之品牌價格較貴,加上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為包工包料,而上開價格僅為材料價格,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些微差價。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雖曾透過訴外人蔡沛潔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惟訴外人蔡沛潔僅就系爭估價1單達成合意,至系爭估價單2、系爭估價單3 則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雖以證人楊金德曾給付系爭估價單2 、3 合計金額二分之一之工程款為由,主張證人楊金德承認上開2 紙估價單所載內容,然由證人楊金德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證人楊金德付款之時,並未與原告逐一確認估價單之明細及項目,而僅依原告所載之總數預付予原告,而原告以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為由向證人楊金德請款,證人楊金德體諒原告確實有支付工資及材料之壓力而預付款項,原告竟將曲解為證人楊金德「默認」上開2 紙估價單之內容,原告主張顯然昧於事實。系爭估價單2 、系爭估價單3 僅係原告片面製作而非經兩造合意,故系爭估價單2 與系爭估價單3 數量及項目並未與現場實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相符。況且,上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迭次出現數量灌水,或同一工程項目竟然拆成兩項請款,例如地壁鋪設磁磚既然含工帶料,豈有將工資與材料分列之理,顯見系爭估價單2 、系爭估價單3 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實際工程款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1內容為一間浴廁之費用,並非五間浴 廁之費用,然由系爭估價單1編號2「貼磁磚壁25x40地25x25」、編號3「做浴室防水」、編號4「配化糞管及排水」、編號5「配冷熱水管」之數量均記載「一式」,而非「一間」 ,原告主張為「一間」,已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互核系爭估價單1編號2「貼磁磚壁25x40地25x25」之工程費用40,000元,與附表2第80項原告主張之「地、壁材料磁磚」費用58,500元相去不遠,可見系爭估價單1編號2「貼磁磚壁25x40地25x25」之工程費用40,000元絕非「一間」浴廁之工程費用 。再由系爭估價單1編號3「做浴室防水一式6,000元」,與 附表2第68項至第72項原告主張之5間浴室防水工程總價39, 000元;系爭估價單1編號4「配化糞管及排水一式16,000元 」與附表2第45項原告主張浴室化糞管配置費用32,000元及 第46項至第62項配排水管費用;系爭估價單1編號5「配冷熱水管一式14,000元」與附表2第64項至第67項原告主張之配 冷熱水管工程款相較,均無法得出系爭估價單1為一間浴廁 工程款之結論。 (三)證人即原告配偶吳淑霞於本院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證述時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6-8月間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有。是做小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時間多久?)只做水電時間約半個月…」,可知證人吳淑霞自承施工工期約15日,而工資計算應以通常行情即一日3,000元為 據,則工資總計45,000元。故附表2所示項目之承攬報酬, 應以材料費154,530元,加計工資45,000元計算。另經被告 訪價結果,附表2第114項,星光4開之單價為285元;第115 、116項,星光5開之單價為350元;第117、118項,10瓦、 14瓦燈管之單價為60元;第119、120項,20瓦、18瓦燈管之單價為65元,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材料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原告並未完施作如附表5所示之工程,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四)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附表1合計金額50,000元、 附表2合計金額154,530元、工資45,000元,則系爭工程款總計為249,530元。被告驊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驊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德前已給付345,240元予原告,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3人給付之款項既已超出原告得向被 告主張之金額,原告今再訴請被告3人給付491,452元自無理由。又就楊金德先前給付超過系爭工程款總額249,530元之 部分(即9,5710元),被告等考量部分工項之材料確係由原告提供,僅因其未提出購買單據而未將之納入工程款計算,是被告3人願以上開差額部分抵充,不再額外請求原告返還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將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浴室、廁所、水泥隔間之水、電、水泥工程,經 訴外人蔡沛潔委由原告施作。原告遂於105年6月9日製作系 爭估價單1,並於105年7月8日開始施工,且完成如附表1、2所示之工程,如附表1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為50,000元 ,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45,2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估價單1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施工期間增加或變更原約定之承攬項目,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施作,並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5 年8月22日、105年8月30日分別依兩造約定施作工程項目開 立系爭估價單2、系爭估價單3交予訴外人蔡佩潔,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金額及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2、系 爭估價單3內容為準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驊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說是要給付工資、材料,因為原告有拿估價單,我就用原告拿的原證2、3、5估價單(即系爭 估價單1、2、3)為準,原告是拿105年8月22日、30日的估 價單來請款,我總共給付近20萬元,我的標準就是給付金額的1半,因為原告沒有全部完工,原告說會後來繼續施作, 但都沒有回來繼續施作,原告已實作完成部分未超過估價單上面的1半。」、「(問:剛剛證人蔡沛潔說並未見過105年8月22日、30日估價單,為何你會依照該估價單付款?)因 為中元普渡證人蔡沛潔去住院,原告拿估價單來向我請款,我不知道原告有跟證人蔡沛潔聯絡,我認為原告的確有施作,所以願意給付給原告。」、「(問:上開估價單是否為一開始委託原告施作的內容?)不是。但我認為原告確實有施作,但沒有全部完工,也沒有經過我驗收,所以我才給付部分款項。」、「(問:若你所述,是用點工方式計價,為何你是用已經完工和未完工的計價方式來付款?)因為完全沒有驗收,所以我就用估價單上金額1半來給付。」等語,有 本院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兩造對於如附 表2 所示各項工程,經兩造共同清點後,確認均已完成,且如附表2 所示工程,除第117 項、第119 項、第120 項外,餘均係系爭估價單2 之內容之事實,又均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就系爭估價單2 、系爭估價單3 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始依上開估價單內容施作,被告驊佑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因而以系爭估價單2 、系爭估價單3 之金額為付款之依據。被告雖辯稱證人楊金德付款之時,並未與原告逐一確認估價單之明細及項目,僅係體諒原告始預付款項,而非「默認」系爭2 紙估價單之內容云云,惟證人楊金德既於付款前不僅確認原告已施作,尚且知悉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顯見其對於系爭估價單2 、系爭估價單3 之內容確已明瞭,而與原告成立合意。至證人蔡沛潔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 .6月初有估價單,估價單裡面都已經講清楚了,因為水電只有一點點,水電材料我們自己買,水電是點工,泥作是包工的。」、「(問:上開估價單上浴室防水、配化糞管、排水、配冷熱水管的數量都寫1 式,這1 式是否包含5 間廁所?)是。」、「(問:何時委託被告施作水電部分?)泥工進場後的5 日,因為水電和泥工有關係,我們的水電工在樹林來不及依照我們的時間完成,原告說他有甲級執照,所以材料我們買,他去做用點工計價方式。」、「. . . 原告說送貨很慢,所以原告他要自己叫材料,因為當時已經接近完工,我同意但品名、價格要先讓我知道,我同意才能叫。」、「浴室防水1 間只要1200元,因為所謂的防水只是加1 個防水層,泥工是另外算,浴室有5 間. . . 」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由證人楊金德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問:剛剛證人蔡沛潔說並未見過105 年8 月22日、30日估價單,為何你會依照該估價單付款?)因為中元普渡證人蔡沛潔去住院,原告拿估價單來向我請款,我不知道原告有跟證人蔡沛潔聯絡. . . 」、「(問:被告驊佑興業有限公司與證人蔡沛潔關係為何?)我是被告驊佑興業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證人蔡沛潔只我們的鄰居而已。」之證言,顯見證人蔡沛潔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自不得以其證言即謂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2 、系爭估價3 之內容未有意思表示合致。 (三)兩造就系爭估價單2、系爭估價單3之內容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附表2所示各項工程除第117項、第119項、第120項外,其餘單價均與系爭估價單2、系爭估價單3所訂單價一致之事實,又有前揭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2 所示各項工程,經兩造共同清點後,確認均已完成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所示除第117 項、第119 項、第120 項外之承攬報酬577,667 元,即為有理。又如附表2 第117 項、第 119 項、第120 項所示之燈管材料單價分別為170 元、200 元、2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目之材料費340 元、6,600 元、2,800 元,亦為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附表2 第117 項、第119 項、第120 項所示項目逾此範圍之金額160 元【計算式:500 元-340 元=160 元】、 1,815 元【計算式:8,415 元-6,600 元=1,815 元】、 280 元【計算式:3,080 元-2,800 元=280 元】,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合意,或有何習慣或價目表,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完 成如附表5所示各項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5所示工程款36,000元,亦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167 元【計算式:50,000+577,667 元+340 元+6,600 元+ 2,800 元-345,240 元=292,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