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王慧惠
- 當事人董秋花、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簡字第9號原 告 董秋花 訴訟代理人 謝沅樺 被 告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訴訟代理人 霍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建設公司)、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營造廠)為被告(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幸城建設公司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同上卷頁),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幸城建設公司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幸聯營造廠買受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乃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財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指出「系爭四樓房屋之外牆與花台內部均未施作防水層,且竣工圖所載花台底板與樓板位置做成同樣高度,係為圖施工方便,但因不同樓層之混凝土灌漿時間不同而有施工縫,花台殘留水份因此比較容易由施工縫滲入室內」,並認此即係樓下(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三樓屋主遂就原告起訴求償獲准,原告為此必須支付前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以及三樓修復至不漏水所須費用61,000元,兼之原告與三樓屋主長期纏訟導致身心俱疲,是可認原告之精神損害相當於150,000 元。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給付原告275,000 元(計算式:64,000元+61,000元+150,000 元=275,000 元),並聲明:被告幸聯營造廠應賠償275,000 元。 三、被告答辯: 包含系爭四樓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幸城建設公司以原始起造人之身份委由被告幸聯營造廠承攬建造,而建物起造完竣並由訴外人幸城建設公司於84年8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後,訴外人幸城建設公司又因延欠承攬報酬未償,而與被告幸聯營造廠協議以債作價,並於90年間,以買賣作為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將系爭四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幸聯營造廠所有,而被告幸聯營造廠礙於嗣後之套現需求,遂又將系爭四樓房屋售予原告並於92年10月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由是以觀,可知系爭建物起造迄今歷時已久,原告主張花台施工及其防水層施作之實況,現今已然無從查考,況系爭四樓房屋之於被告幸聯營造廠與原告而言,僅係中古屋之買賣,其間歷時更已逾15年,是被告幸聯營造廠自得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 四、本院判斷: ㈠包含系爭四樓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幸城建設公司以原始起造人之身份委由被告幸聯營造廠承攬建造,經訴外人幸城建設公司於84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嗣訴外人幸城建設公司延欠承攬報酬未償,乃與被告幸聯營造廠協議以債作價,並於90年4 月16日,以買賣作為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將系爭四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幸聯營造廠所有,而被告幸聯營造廠礙於嗣後之套現需求,則又將系爭四樓房屋售予原告並於92年10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除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2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系爭四樓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暨登記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2頁)。 ㈡原告雖執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主張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曾鑑定指出「系爭四樓房屋之外牆與花台內部均未施作防水層,且竣工圖所載花台底板與樓板位置做成同樣高度,係為圖施工方便,但因不同樓層之混凝土灌漿時間不同而有施工縫,花台殘留水份因此比較容易由施工縫滲入室內」(下稱系爭瑕疵),並認此即係樓下(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三樓屋主遂就原告起訴求償獲准(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因系爭四樓房屋乃原告向被告幸聯營造廠買受而來,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賠償其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云云。然查: ⒈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⑴民法第184 條之部分: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於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四樓房屋既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令買賣標的即系爭四樓房屋存在系爭瑕疵,其情亦屬被告幸聯營造廠所為給付之內容(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四樓房屋)與債之本旨不合(買賣標的物存在系爭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事,最高法院既已明揭「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法律見解,就令原告因買賣標的存在系爭瑕疵以致受有損害,原告至多亦祇能依循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負相關之契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欠缺根據,客觀上已屬顯然。更何況,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本身不能獨自行為,是法人本身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從而,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基此,法人之侵權行為,必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回歸觀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幸聯營造廠既係法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幸聯營造廠當然不能獨自行為,遑論其本身有何故意、過失,兼之原告亦不能指出暨證明「其所稱損害,乃被告幸聯營造廠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或被告幸聯營造廠之『員工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所致」,則其依循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客觀上顯乏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民法第191 條之1 部分: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然被告幸聯營造廠承攬建造之系爭四樓房屋,乃「84年5 月17日」起造完成(參見本院卷第12頁之房屋使用執照、105 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卷第30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則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見),兼之立法者並「未允准」民法第191 之1 溯及適用,則回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理原則,原告自不能執公布施行在後之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⒉關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可能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看)」,惟就有關固有瑕疵損害之部分,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大部分均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同,例如構成要件(瑕疵擔保責任尚不以出賣人可歸責為其必要,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瑕疵擔保責任適用短期除斥期間,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於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的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是自民法體系而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之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 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時效之規定,且買受人不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即買受人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亦須以「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形為限。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乃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是故,本條所指「視為承認」,具契約法之性質,屬於法律行為,亦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將一併喪失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蓋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怠於履行其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後果,並非僅止法律效果之單純排除(即並非僅止不能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之擬制,是於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場合,買受人倘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則其當然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此乃民法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債務不履行規定之當然解釋(即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影響的結果)。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幸聯營造廠就系爭瑕疵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情形既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祇能依循民法買賣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權利,而不能再依民法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有關民法買賣編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行使,亦須「原告依民法第356 條為通知後六個月內」或「自物交付時起五年內」為之,兼以被告幸聯營造廠所出售者,不僅為已經起造完成之「成屋」,即令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亦可推知係在兩造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10月6 日)以前,是其距離原告提起本訴之106 年10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右上角之收文戮印日期),期間長達14年而已逾「自物交付時起五年內」之除斥期間,尤以本件縱寬認系爭瑕疵乃通常檢查之所不能發見,然原告既知執「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而為旨揭主張,則本件最低限度仍可推知「本院前承審另案(即105 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而於105 年11月11日對原告送達上開鑑定報告後(參見105 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原告即已得悉是項鑑定結論並已發現其本件主張之系爭瑕疵,詎原告獲知本件買賣標的物存在系爭瑕疵後,迨其於106 年10月17日提起本訴以前,一概查無曾將上情通知出賣人即被告幸聯營造廠之舉,則原告顯然未盡民法第356 條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遑論有何「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主張權利之可能!且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怠於履行其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後果,並非僅止法律效果之單純排除(即並非僅止不能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之擬制,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怠於履行本件檢查、通知之義務,回歸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當然視為原告即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四樓房屋)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是不僅原告已喪失民法買賣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令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應悉予排除而不容原告再為主張。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聯營造廠就系爭瑕疵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尚乏根據,不能准許,是無論原告主張其損害包括前案訴訟支出64,000元、三樓修復至不漏水必須支出61,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究否合理,其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不贅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予以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湯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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