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清水路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黃奕俊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奕俊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5,370 元(其中工資61,600元、零件133,77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車主黃奕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廣格興救援組織、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1 月13日新北警金字第106344107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局談話筆錄中自陳「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6978-GT 行經肇事地點外側車道上,見到前方車輛自小客車3988-M9 暫停等紅綠燈,我也要踩煞車停止等紅綠燈,當我採煞車時發現車輛煞車似乎沒有作用,我心想不要撞擊前方自小客車3988-M9 ,所以就偏向右邊,但是仍然推撞到前方自小客車3988-M9 並持續撞上右邊路旁路樹才停止…」等語,堪認被告駕車前疏未檢查煞車,且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195,370 元,其中零件費用133,770 元、工資61,600元,而觀諸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係2012年2 月(即101 年2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4 年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4日,已使用4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33,770 ×0.369=49,361、第1 年折舊後價值133,770-49,3 61=84,409 ,第2 年折舊值84,409×0.369=31,147、第2 年折舊後價值84,409-31,147=53,262,第3 年折舊值53,262×0.369= 19,654 、第3 年折舊後價值53,262-19,654= 33,608,第4 年折舊值33,608×0.369=12,401、第4 年折 舊後價值33,608-12,401=21,207,第5 年折舊值21,207× 0.369×( 3/12) =1,956、第5 年折舊後價值21,207-1,9 56=19,251 】,再加計工資61,600元,共80,851元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其代位行使車主即訴外人黃奕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黃奕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851元,為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51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由被告負擔8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