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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正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告
安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祥 原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所列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4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至104年5月26日年間,共向原告訂購複合材料、雙面背膠、矽膠及ㄇ型腳墊等產品21次,原告則於104年2月2日至104年6月5日間按被告採購單出貨,被告亦均已簽收,詎上開買賣價金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訂購郵件及採購單、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4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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