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王慧惠
- 當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泰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余泰維 余以文 余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以文、余以行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將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泰維所有,而附表所示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 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 頁);嗣則於本院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更正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4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 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02 頁、第107 頁),繼而又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再度更正聲明,將之修正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名下持分各為17710分之187、17710分之187』之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其修正之內容,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非訴之變更、追加而無不可。 三、被告余以文、余以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余泰維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款未償,訴外人新竹商銀並已就被告余泰維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3 月5 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又於97年7 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產公司),經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資產公司),而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公司則繼於105 年4 月1 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余泰維之債權人,且被告余泰維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4,9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倘結算至106 年3 月18日為止,被告余泰維積欠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5,383,387 元。又原告為向被告余泰維執行索償,曾於106 年3 月14日調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並因而得悉原登記在被告余泰維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余泰維於102 年8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余以文、余以行2 人所有;惟被告余泰維明知其迄仍積欠前開債務未償,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以文、余以行,積極減少財產且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泰維所有。基此,爰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泰維之答辯陳述: 被告余泰維先前在大陸地區工作,甫於去年返回臺灣,故不知債主先前索償未果等情,且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時,被告怕有其他雜音,曾囑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並俟期間經過無人異議,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移轉迄今已有四年,原告現起訴請求自非妥適。 ㈡被告余以文、余以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乃被告余泰維之債權人,而被告余泰維明知其欠款未償,猶於102 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以文、余以行,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系爭土地移轉迄今,顯然尚未經過十年,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4日調閱異動索引,方知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8 月移轉乙情,則經原告提出整合版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為憑,兼以本院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確認之結果,亦無足可推認原告在此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紀錄,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1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64043248號函(本院卷第7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3 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518號函(本院卷第74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關貿政字第10600645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收文戳印),應尚未逾旨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余泰維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商銀債款未償,訴外人新竹商銀並已就被告余泰維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3 月5 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又於97年7 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公司,經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公司,而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公司則繼於105 年4 月1 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余泰維之債權人,且被告余泰維現仍積欠本金1,624,9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倘結算至106 年3 月18日為止,被告余泰維積欠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5,383,387 元;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余泰維所有,嗣則經被告余泰維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7 月4 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余以文、余以行2 人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整合版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88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43113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余泰維、余以文、余以行之所不否認,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為真。 ㈢原告固稱被告余泰維明知其仍欠款未償,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以文、余以行,積極減少財產且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已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乃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惟查: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債權人即不得任意主張撤銷,蓋債務人既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既未因移轉行為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債權人當亦無從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既應以訴訟之方式為之(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乃「撤銷訴權」,須以「訴」為之,方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司法實務復咸認法院採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此於因詐害行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並無例外,從而,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余泰維迄尚積欠本金1,624,9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結算至106 年3 月18日為止,被告余泰維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5,383,387 元,此參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88頁)即明,而本件倘改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106 年4 月12日),作為原告債權金額之判斷時點,被告余泰維之欠款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累計則達6,146,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余泰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以文、余以行,雖使其名下財產有所減少,然被告余泰維現仍有「價值32,200元之房屋」以及「價值6,000,000元之全球國際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21,810,000 元之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以上資產,價值合計27,842,200元,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余泰維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原告予其閱覽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3 頁)!兩相對照以觀,被告余泰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客觀上仍有「相當於27,842,200元」之資產,即其顯有相當之責任財產,足供原告「累計達6,146,623 元之債權」之擔保,且就令原告將來就上揭資產執行取償不如預期,核此亦屬市場供、需變動調整之所使然,而「非」被告余泰維現階段已無可供擔保之責任財產之所致!茲本件以言詞辯論終結作為判斷之時點,被告余泰維之責任財產,既仍足供原告旨揭債權之擔保,則本件應可認原告之保全目的已達,是於此一情形下,本院當亦無從再允原告濫稱保全而動輒破壞原有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於被告余泰維之責任財產已足供擔保其債權之情形下,猶執前詞求為撤銷被告余泰維、余以文、余以行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命回復原狀云云,顯然逾越保全債權之必要限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難允准。 ㈣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余泰維迄仍積欠債務未償,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余以文、余以行等情,亦與本件卷存事證相合而無可疑;惟被告余泰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有相當之責任財產而足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仍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湯惠芳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人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余 以 文 │187/17710 │ │①│新北市│ 瑞芳區 │ 焿子寮 │ × │ 160-35 │建│ 506.00 ├─────┼─────┤ │ │ │ │ │ │ │ │ │ 余 以 行 │187/1771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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