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劉健民
- 原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和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2號原 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 告 鄭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第四頁所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為原告董事,因沉迷股市又曾涉刑案,無心經營公司,遂於民國86年9 月13日經原告全體股東議決變更章程,將董事變更為現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健民,被告則為持股5%之股東。而被告於卸任董事時,本應依法移交公司所有物予新任董事,其卻諉稱原告之印鑑章(即附件所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業已遺失無從移交,各股東信以為真,未再深究,因而基於股東共識,變更公司印鑑章,以取代系爭印章之行使,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詎於105年間,兩造因另案涉訟(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被告竟於訴訟中提出蓋有系爭印章印文並註載「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印鑑章」之書狀到院,原告始知其遭被告訛騙,系爭印章仍為被告所持有。惟無論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是否變更,系爭印章係屬於原告之所有物,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董事,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授權執行公司業務,則其持有系爭印章,當屬無權占有;況被告為原告股東,當有可能濫用系爭印章以為商業行為,如簽約、擔保等,影響原告商譽甚致生危險,原告自不能恝置不顧。 ㈡被告雖空言指摘其持系爭印章係為了「紀念」及「向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及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求償官司用」,然其既不否認系爭印章本為原告所有,僅以其非無權占有抗辯,自應由其就取得系爭印章之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加以證明。而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非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其對外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對其他公司是否尚有債權,被告亦無從置喙,被告徒以前詞匿飾私藏系爭印章之目的,顯屬無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健民早已同意將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股份讓與被告承受,是劉健民提起本訴時已不具原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但實於93年2 月間,被告向全體股東表示希望重任原告董事,徵求渠等同意及請求轉讓股份,惟遭多數股東反對,被告詢問會計師倘股東不同意其任董事及移轉股份,可否由被告設分公司於板橋並對外使用原告之發票,經該會計師表示復業需按會計法規定辦理增減資等程序後,被告亦不了了之,顯然多數股東自始未同意移轉出資或變更董事為被告。 ㈢被告所提股東同意書,係其臨訟變造竄改,以圖印證其編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健民欲退還其股份30萬元及卸辭原告公司董事之事,然劉建民對原告公司有實際出資額30萬元一節,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審理期日向承審法官自承無訛。被告雖稱劉健民係受其指派擔任原告董事,根本未召開股東會云云。然原告係未對外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而被告於86年9 月13日已製作原告公司董事變更案股東同意書,推派劉健民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由全體股東包含被告均用印其上,報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無誤,原告持用核准變更之章程及印文,自屬取得各股東同意,且迄今20年餘均無人異議。被告固再稱其個人印章、股東劉錫麟(已歿)之印章均遭劉健民盜刻盜蓋於股東同意書云云,然被告就其個人印章自承現由其持用,亦與其歷來相關書面所蓋印文相同,且與其向第三人簽署工程契所用印文一致,何來偽刻盜蓋之有?至原告變更董事時,劉錫麟之用印係時任董事之被告所為,與劉健民無涉。 ㈣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扣留之系爭印章,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屬原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篆刻文字2.4×2.4(公分)之系爭印章乙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72年4月間由被告及其前配偶劉桂蘭出資80%、訴外人劉英麟投資20% 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 人以上,被告遂無償給予其妻弟劉健民、訴外人鄭建旺各登記5 萬元之股份擔任掛名股東,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全權處理公司業務,系爭印章即係被告設立公司時所篆刻之登記章。原告成立之初,均有盈餘,每年尚能發給紅利,被告於78年至86年間將原告公司名義借予劉健民對外接洽工程;不僅代劉健民墊付工料款,甚於81年間無償給予其增加登記20萬元之股份。惟79年至84年間,因鐵件師傅難覓、承包價低等原因,公司多有虧損,被告遂以私人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250 萬元供原告公司購買機具、小貨車及支付公司、工廠各項開支,至84年3月31日製作財務結算表,嗣於86年9月間卻又遭其他公司倒帳,而被告本欲將公司結束營業,惟因劉健民向被告表示欲借用原告名稱對外承攬工程,被告方指定劉健民兼任原告之董事暨法定代理人,將原告公司執照無償暫借予劉健民,並由其行使公司職務。 ㈡劉健民既係向被告暫借原告之公司執照使用,則系爭印章本應由原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持有,被告自無返還必要。又被告將原告公司執照無償借予劉健民使用之時,雙方業已明確約定:被告因尚須向東怡公司、福億公司催討退票及未收款項,需要系爭印章作訴訟使用,故系爭印章毋庸移交,劉健民可另外篆刻公司大小章於遷址桃園後自行使用;而公司內之機具、貨車則折價出售予劉健民,辦公桌及電話亦均不移交;倘劉健民欲全部承接原告公司,則應另再給付被告112萬元(截至84年3月31日止,原告公司尚有負債22萬元,及剩餘工程收尾期間公司之基本開支(以6 個月工期每月90萬元計算)】,為劉健民所應允。足見系爭印章應由被告所持用,毋庸隨同董事變更為劉健民而移交。況劉健民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詡,然其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義務,迄今分文未付,甚至否認上開結算協議內容,則自不能認原告公司已由其合法負責所有。而被告已對劉健民提起返還原告公司出資額之民事訴訟,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號審理中。 ㈢劉健民雖主張其係經原告全體股東推舉擔任董事云云,實屬謊言,因原告公司自72年設立時起,即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或辦理移交事宜,86年10月2 日僅係透過被告指派劉健民借用公司執照並兼任董事而已,公司資產並未移交,系爭印章亦然,否則原告何以需要另刻新印使用?至86年9 月13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被告、劉錫麟(劉健民胞兄,已歿)之印文,並不代表股東均同意劉健民擔任董事,因該同意書之印文係劉健民私自偽刻使用,劉錫麟早於86年9 月13日業已過世,無從於上開同意書親自用印,原告所述無足信實。劉健民既僅為原告公司執照之借用人,並受被告派任公司負責人,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又劉健民雖曾親自書寫書面同意書,表示願將上開經被告贈與之原告股份全額無條件返還被告,並於93年3月1日傳真表示其無條件放棄等語,惟迄未遵行約定,不僅於93年間先將原告公司辦理停業,復因反悔再行起訴向被告索討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印章,所為亦屬無稽。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案件,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取回上述其贈與劉建民之公司股份,屆時鈞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係原告原登記章,現由被告持有,而原告現登記之董事為劉健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件文件及原告與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4年4月12日工程承攬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自堪信屬實。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稱劉健民之原告公司出資額均係其所給予而由劉健民掛名股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早年之章程及登記資料暨原告與東怡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文件等影本供參(本院卷㈠第26至32、61至71、160至165頁,被告就相同資料反覆多次提出,不再贅引,下同),而固可認原告經變更登記董事為劉健民前,確係由被告擔任董事,惟尚無足認被告所陳上情;更何況,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地1130號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亦陳述:「……依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10條,有盈餘或虧損,依出資額分派分擔,和暉公司有虧損……虧損253萬4959 元……依公司法第99條劉健民應分派38萬0244 元,200萬分之30萬,因和暉公司出資額是200 萬元。劉健民實際出資30萬元。」等語,甚至另表示:「……我依和暉公司的股東身分,且代墊和暉公司253 萬元向劉健民要求分擔30萬元……我認為可以向劉健民請求,且他是和暉公司負責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可參,乃被告於本件復辯稱劉健民僅係掛名股東云云,既莫衷一是,亦無確切舉證,即無從憑採。 ㈡被告又稱劉健民曾親自書寫書面同意書,表示願將上開經被告贈與之原告股份全額無條件返還被告,並提出93年2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3年3月1日手寫傳真文件等影本供參(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原告則主張所謂「93年2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以其所提出之版本為正確,至所謂「93年3月1日手寫傳真文件」固係其所書寫並傳真予被告,惟因後來沒有辦,也就不了了之(本院卷㈡第8、13、162至163 頁)。查據前揭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共有股東5 人,包括劉健民、鄭建旺、劉英麟、劉錫麟及被告;而上開「93年2 月10日股東同意書」,無論係原告或被告提出之版本,固均有「第二案:選任鄭和豐為本公司之董事。」且原告對於劉健民之簽名、被告對其自己之簽名均不爭執,惟其中股東鄭健旺並未簽名或蓋印,係由被告簽署自己姓名,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代理鄭健旺之權利,難認鄭健旺亦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且另股東劉錫麟亦未簽名或蓋印,是縱另一股東劉英麟之簽名為真正,亦不符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選任董事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比例,則上開董事改選為被告,即難認有效。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自72年設立時起,即未曾召開股東會議,86年9 月13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被告、劉錫麟印文係劉健民私自偽刻使用,並提出所謂「86年9 月13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供參(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查被告所提上開股東同意書,其上蓋用前述全體原告股東之印章;被告雖稱其印章係劉健民偽刻云云,惟被告始終表示係其指定劉健民擔任原告董事暨法定代理人,甚至同意劉健民另行篆刻原告公司大小章,於遷址桃園後自行使用等語,則前述「86年9 月13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中有關「⒋董事變更案: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推派劉健民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自已得被告同意。至股東劉錫麟雖於86年8 月11日死亡,此據被告提出訃聞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84 至1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劉錫麟自無可能於86年9月13日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然縱上開選任劉健民為原告董事一事未經劉錫麟同意,惟據上開股東同意書形式觀之,既經其他股東蓋印同意,即已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選任董事之比例,則上開董事改選,自屬有效。則原告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確係劉健民,而非被告。 ㈣被告雖又稱上開「93年3月1日手寫傳真文件」(本院卷㈠第38頁)係劉健民所書寫並傳真予被告,其表示無條件放棄等語,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主張經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表示需先辦理增資再辦理減資,但後來沒有辦,被告亦不了了之等語。查據該文件之內容:「93年3月7日之前確立和暉公司股東事:㈠註銷、㈡停業、㈢鄭和豐任董事,股份減為50萬,劉健民無條件放棄,其餘人員自行處理解決,7 日以後將依以上三項擇一處理(辦理減資前必先辦理增資270~280萬,詳細情形可詢問張小姐)」。顯示此文件僅係劉健民與被告商討原告後續如何處理之方案,並非確切之意思表示,況其中第㈢方案,尚須先辦理增資270~280萬元,再辦理減資,劉健民方才「放棄」(惟亦未明言放棄出資額),而由鄭和豐擔任董事,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嗣後採何方案,或縱採第㈢方案,而已然辦理增資270~280萬元,再辦理減資等事項;矧劉健民縱已同意被告擔任董事,仍與前揭「93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之情形相同,猶不足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所定董事改選所需股東同意之比例,自無從認原告董事已然改選為被告。 ㈤遑論,被告於前揭「93年2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93年3月1日手寫傳真文件」之多年後,仍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地1130號之準備程序中主張劉健民係原告負責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前揭文件不足為其業經改選為原告董事之依據。則原為原告公司登記章之系爭印章,自應由仍為董事之劉健民持有及保管。被告雖又辯稱其前與劉健民約定因其尚須向東怡公司、福億公司催討退票及未收款項,需要系爭印章作訴訟使用,故系爭印章毋庸移交,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10月3日86年度促字地27442號及90年10月14日90年度促字第57319 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然當時之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僅規定聲請人應表明法定代理人,未要求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查,且原告登記董事早於86年10月2 日即係劉健民而非被告,上開支付命令卻仍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顯示該等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並未實質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與被告是否繼續持有系爭印章無涉,被告復未就所謂其與劉健民約定毋庸移交系爭印章云云有所舉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印章現為被告持有,惟其既為原告之原登記章,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保管及持有之權源,則系爭印章自應由原告保管及持有,乃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印章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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