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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王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法定代理人
陳兩富
被告
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伍元,由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陸元,被告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被告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汽車貨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師平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未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並辦理登記,又未設有副董事長。而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師平、楊常榮、陳兩富為董事,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後,復因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於楊師平死亡後仍以楊師平名義蓋章申請,而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一0六三三二六六五九0號函,將前述核准變更登記予以撤銷,亦有該函文附於該公司登記卷宗可憑。惟楊常榮、陳兩富既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縱使主管機關未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其二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因此而消滅。是楊常榮、陳兩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負責人,從而,本件應以楊常榮及陳兩富為一達汽車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訟訴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原告持有被告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達汽車運輸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後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一達汽車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暢達汽車運輸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支票款及利息、請求被告暢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五號判決意旨、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未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向發票人即被告一達汽車運輸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萬零六百零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二百零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及原告依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一達公司負擔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計算式:30,605元×900,000/0000000=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暢達公司負擔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30,605元×0000000/0000000=11,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一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率││號│ │(新臺幣) │ │ │ │年息│├─┼──────┼──────┼─────┼───────┼───────┼──┤│1│一達汽車貨運│920,000元 │AE0000000 │105年7月25日 │未經提示 │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一達汽車貨運│900,000元 │MN0000000 │105年8月17日 │105年9月12日 │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率││號│ │(新臺幣) │ │ │ │年息│├─┼──────┼──────┼─────┼───────┼───────┼──┤│1│暢達汽車運輸│200,000元 │UA0000000 │105年6月22日 │105年9月12日 │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暢達汽車運輸│840,000元 │UA0000000 │105年8月7日 │105年9月12日 │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暢達汽車運輸│84,000元 │UA0000000 │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2日 │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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