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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原告
王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法定代理人
陳兩富
被告
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常榮、陳兩富為被告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達汽車運輸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一0六三二0四二七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暢達汽車運輸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暢達汽車運輸公司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七年一月十日經中三字第一0七三三0一九0九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又依被告暢達汽車運輸公司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為楊常榮、陳兩富、楊師平等三人,惟楊師平已於一0五年八月間死亡,是暢達汽車運輸公司應由楊常榮、陳兩富二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暢達汽車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常榮、陳兩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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