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原 告 藍清標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造成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00巷00○0 號,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巷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分為三層建物之3樓、2樓相鄰關係,被告房屋之屋頂原係由砌磚及瓦片構成,後瓦片部分因年久破損,而改採鐵皮遮蓋,然因被告未加以維護任鐵皮屋頂腐朽破損,因此每逢下雨雨水即自破損處灌注,並蓄積在被告房屋之陽台處無法消去,積水繼續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外牆、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而受損,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同棟建物之2、3樓,因被告房屋屋頂改採鐵皮遮蓋後,被告未加以維護任鐵皮屋頂腐朽破損,因此每逢下雨雨水即自破損處灌注,並蓄積在被告房屋之陽台處無法消去,積水繼續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外牆、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房屋陽台積水及原告房屋漏水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自營新發工程行從事屋頂修繕、簡易抓漏工程之簡志強到庭結證稱:原有鐵皮屋頂鏽蝕,且較原屋短,水會洩到屋頂泥作排水槽,所以會產生漏水,卷內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應係頂樓陽台的排水系統排水不良所造成滲水,將3樓(即被告房屋) 陽台部分的地排挖孔將水排除,滲水情況就可以立即改善,再將舊有泥作打除做防水漆同時做洩水坡就可以改善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被告未注意其房屋屋頂鐵皮破損鏽蝕、陽台排水系統不良,致水蓄積陽台滲漏至原告所有之房屋,不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繕,以使原告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